(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永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吉,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永吉分别在其位于博罗县××镇××老圩的住处、××镇甜品糖水店二楼等地,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车某祥、车某彪、车某娟。同年9月18日,朱永吉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永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永吉辩称:他承认卖过二次毒品,一次是车某彪、车某娟一起买了一克冰毒,第二次是车某娟一人买了一克。他不认识车某祥,没有卖过毒品给车某祥。他认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5月份开始至被抓获时止,被告人朱永吉在其租住位于博罗县××镇老圩一处民宅二楼的出租屋内,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车某祥一次、车某彪一次、车某娟二次。2014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将朱永吉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朱永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镇老圩一处民宅二楼的出租屋内;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朱永吉承认2014年8月份开始吸毒,至被抓获时吸食了两次冰毒。其没有贩毒行为,其联系电话有158××××和188××××;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车某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其2014年5月中旬向朱永吉购买过一次冰毒,当时是用电话159××××打电话158××××联系朱永吉约好时间,他就去到××镇老街一糖水店楼上朱永吉租住的出租屋内,朱永吉从其床底下拿出用透明的塑料袋装有约20克冰毒,并用电子秤称了一克冰毒以150元价格卖给他。经车某祥辨认,卖冰毒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朱永吉;证人车某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有吸食毒品冰毒,他于2014年向“老朱”购买过一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当时是用电话153××××打电话158××××联系“老朱”约好时间,他就去到××镇老街一糖水店二楼“老朱”租住的出租屋内,他用100元向“老朱”购买了1克冰毒。经车某彪辨认,卖冰毒给他的“老朱”就是被告人朱永吉;证人车某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她有吸食毒品冰毒,其于2014年向“老朱”购买了二次冰毒。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当时是用电话135××××打电话188××××联系“老朱”约好时间,她就去到××镇零公里附近的一出租屋(××镇老街一糖水店二楼“老朱”租住的出租屋)内,她用400元向“老朱”购买了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9月18日19时10分左右,她用电话135××××打电话188××××联系“老朱”约好时间,她就去到“老朱”租住的出租屋内,“老朱”说没有毒品叫她2014年9月19日10时再来拿,后来她走出“老朱”租住的出租屋就被公安机关传回派出接受审查。经车某娟辨认,卖冰毒给她的“老朱”就是被告人朱永吉;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朱永吉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车某祥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均呈阳性;车某彪、车某娟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6、呈请扣押报告书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缴获朱永吉(电话号码是158××××)羽翼牌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永吉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镇老圩一处民宅二楼的出租屋内将朱永吉抓获。朱某没有自首情节;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永吉使用的电话号码158××××和188××××与车某祥的电话159××××、车某彪的电话153××××、车某娟的电话135××××的联系记录;10、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永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11、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得知车某娟到××镇零公里附近的一出租屋(××镇老圩一处民宅二楼朱永吉租住的出租屋)购买毒品,公安机关据此布控于当日21时将车某娟抓获,后依据车某娟的供述,于当日21时30分许在上述出租屋的二楼将朱永吉抓获。以及抓获车某祥和车某彪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永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永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永吉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永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