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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继宏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王继宏,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后凤。系原告妻子。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爱民,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曹健人,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宏因要求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曹健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宏的委托代理人徐后凤,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曹健人、朱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8日,原告王继宏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有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组68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的信息。2014年4月30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宣国土资函(2014)256号《关于王继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内容为:“你户房屋所在地块位于我市北门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原告王继宏认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复没有涉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12日,王继宏向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至今未给出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王继宏诉称:2013年12月8日,我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有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组68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的信息。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了宣国土资函(2014)256号《关于王继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内容为:“你户房屋所在地块位于我市北门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将该项目征地公告随文邮寄你户。”但是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案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组68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且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分明是在推诿、糊弄我,没有依法履行其及时、准确、全面公开信息的职责,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我在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1、依法确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按照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全面进行信息公开。然而至今十个多月过去了,被告没有给我任何答复。被告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没有严格依法行政,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告既不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说明理由,更不给我任何答复,这明显是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我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所作所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继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王继宏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寄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据3、快递单复印件。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我厅在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作出了皖国土资复受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皖国土资复通字(2014)第18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4年7月10日,我厅依法作出了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维持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征地公告”信息答复;2、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信息的答复。并于次日将此《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作为复议机关的职责。不属于原告诉称的“行政不作为”。二、原告诉讼主体存疑,请求法庭进一步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王继宏向我厅递交了《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但从特快专递的寄件人看,是一位名叫徐后凤的人寄出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是否王继宏本人签名均无法判断,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我厅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请显然不符合事实,其诉状中签名可能是他人代签。三、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在2014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在复议决定中告知原告如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认为我厅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可知,王继宏应当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我厅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寄送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孙爱民系安徽省国土厅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证据3、皖国土资复受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厅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4、皖国土资复通字(2014)第18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厅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宣城市国土局对此行政复议提出答复;证据5、快递单,证明我厅已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并寄送了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材料,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继宏住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组68号。2013年12月8日,王继宏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组68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2014年4月30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王继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4)256号)。答复称,“王继宏:你户所在地块位于我市北门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将该项目征地公告随文邮寄你户。”王继宏对此答复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18号)并于次日邮递送达给王继宏。王继宏以其未收到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继宏于2014年5月12日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复议书中载明,如王继宏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11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邮寄方式向王继宏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原告王继宏直至2015年3月1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继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陈世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