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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禄、蒋广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禄,蒋广斌,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禄,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广斌,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萍,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张禄、蒋广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禄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上诉人蒋广斌、被上诉人神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日,神河公司业务主管刘彦德与张禄、蒋广斌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车辆赊销合同》,约定:经乙方(张禄)申请,甲方(神河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评审,确定乙方为赊销承包人,甲方将一辆HOWO型后双桥自卸车交由乙方使用,车价为304820.07元,保险费为13569.81元;第一条约定:赊销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止,在此期间内,乙方可利用赊销车辆营运,取得收入;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车辆保证金5万元,作为甲方车辆交由乙方使用的使用保证金,还清车款后保证金退还乙方(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可过户给乙方;在车款未还清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三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所欠车辆金额月息1%利率;赊销车辆需向甲方交车辆管理费每月300元;第四条约定:赊销承包期内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赊销所欠的车款,每月30日之前交纳车款金额不低于12000元;赊销承包期内,乙方如果不能按期交纳第一期车款应从乙方所交的保证金扣除,如果两期未能按期交纳车款甲方有权收回所赊销承包车辆;第五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应按时购买赊销承包车辆的各项保险费用及相关车辆运营费用;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找货源并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遵照协议按期足额还款,逾期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应当按照未缴车款额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10日后仍未还款,甲方有权解除车辆合同,收回车辆另行出售用以抵还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担保人承担以上条款的连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神河公司按约定向张禄交付了车辆,张禄陆续付款14万元(包括保证金充抵车款5万元和神河公司收结的张禄应获运费抵扣车款9万元),剩余车款164820.07元(304820.07元-140000元)、管理费14400元未支付。神河公司多次向张禄、蒋广斌索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禄给付车款204820元、保险费13569.81元、支付利息98313.60元、违约金410元、管理费14400元,蒋广斌对张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10月,因张禄未按时付款,神河公司将车辆收回。原审法院认为:神河公司与张禄、蒋广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赊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神河公司按约定向张禄交付了车辆,但张禄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神河公司要求张禄给付车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付,但张禄给付车款的数额应以庭审核实的164820.07元为准。张禄、蒋广斌辩称合同内容不真实、张禄辩称其已付款23万元,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陈述,故对张禄、蒋广斌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神河公司要求张禄支付保险费13569.81元,因双方在《车辆赊销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张禄应按时购买赊销承包车辆的各项保险费用,但并未约定张禄应将保险费交付神河公司,神河公司陈述已代交保险费13569.81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故对神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神河公司要求张禄支付利息98313.6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所欠车辆金额月息1%利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性质与违约金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神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由于张禄逾期付款给神河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等数额贷款产生的利息确定,故依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出的利息数额超过因张禄违约给神河公司造成的损失的30%,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张禄亦辩称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因张禄违约给神河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张禄的过错程度、神河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确认张禄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给神河公司造成损失的130%,计算为44561.99元(164820.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31%从2009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再乘以130%)。神河公司要求张禄支付管理费144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神河公司要求蒋广斌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其与债权人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蒋广斌作为张禄履行与神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张禄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禄追偿,故对神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禄、蒋广斌辩称神河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因神河公司自2009年起多次向张禄、蒋广斌催要欠款,致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重新计算,故对张禄、蒋广斌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神河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张禄、蒋广斌支付违约金41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禄给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164820.07元;二、张禄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44561.99元(164820.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31%从2009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再乘以130%);三、张禄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理费14400元(300元/月×48个月,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四、蒋广斌对上述张禄对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张禄、蒋广斌支付保险费13569.8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张禄、蒋广斌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禄上诉称:我与神河公司签订的《车辆赊销合同》时,我和蒋广斌的身份证号、车架号、车型、车价款及合同第二页的12000元均是手写的,保险费及赊销期限处是空白的,而神河公司提供的《车辆赊销合同》中手写部分均是机打的,空白处均进行了填写,且车款的数字有涂改,该合同系被神河公司篡改的,是一份假合同。另2009年9月1日、9月18日及2009年10月9日的付款现金条据有刘彦德的签字,应认定是我支付神河公司的涉案车款,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已不欠神河公司的车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神河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神河公司答辩称:涉案的合同是当时签订的,有张禄的签字,张禄称我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假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合同的价款也是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对张禄提供的2009年9月1日、9月18日及2009年10月9日有刘彦德的签字的付款现金条据,不能证明是张禄支付车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蒋广斌上诉称:神河公司提供的《车辆赊销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退一步就算合同是真的,该合同是2011年11月31日止,神河公司就应当主张权利,而神河公司到2014年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免除我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神河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明确写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是两年,蒋广斌应在两年后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要求蒋广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张禄提供HOWO双桥自卸车的市场价格(从网上下载),证明2009年-2010年新款车的价款是287000元,而神河公司卖给张禄的车是2007年的积压车,价款在30多万,不符合事实。神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张禄主张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神河公司与张禄、蒋广斌签订的《车辆赊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针对张禄的上诉请求。张禄上诉称神河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假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车辆赊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张禄提供2009年9月1日、9月18日及2009年10月9日有刘彦德签字的付款现金条据,认为应当认定是支付神河公司的涉案车款。对此,本院认为,张禄提供的该份证据虽有刘彦德的签字,但该证据未能显示出款项的性质,不足以证明该款是张禄支付神河公司的车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三笔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张禄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蒋广斌的上诉请求。神河公司自2009年起多次向张禄、蒋广斌催要欠款,致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本案神河公司的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车辆赊销合同》中虽然约定蒋广斌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届满时间为2011年11月31日,而神河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且张禄未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之内,即2012年5月30日之前,未向蒋广斌主张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蒋广斌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蒋广斌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蒋广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一、二、三、五项即:张禄给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164820.07元;张禄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44561.99元(164820.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31%从2009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再乘以130%);张禄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理费14400元(300元/月×48个月,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驳回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张禄、蒋广斌支付保险费13569.81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蒋广斌对上述张禄对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蒋广斌的诉讼请求。神河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6272.70元、公告费320元、邮寄费40元,合计6632.70元,由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22.46元,由张禄负担4510.24元。张禄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73元,由张禄负担。蒋广斌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73元,由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谢 彬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陇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