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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万某某、万某甲、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万某某,万某甲,温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村民,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万某甲,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万某某之父。被告温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万某某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万某某、万某甲、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万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经王振永孙盼青夫妇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20日订婚当天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52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提出让原告再给10万元,才能和原告结婚,原告没有答应。201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又提出必须在城里买一套房,才能和原告结婚,从而酿成矛盾导致双方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所送彩礼现金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款52000元。2.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各项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2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经王振永、孙盼青夫妇介绍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52000元,被告当天返还给原告200元。订婚当日,被告张利华即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约一月余。后因在协商结婚事宜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未返还下余51800元的彩礼款。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经王振永、孙盼青夫妇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20日订立婚约,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51800元事实清楚,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万某某存在订婚后同居的事实,被告以返还彩礼金额3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万某甲、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现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克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