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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莫仙托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仙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仙托,无职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仙托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仙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仙托来柳州后因无经济来源,遂产生抢劫他人财物之犯意。为此,其于2014年l2月22日中午,在柳州市八一路一药店内购入一副塑料手套、一个浅蓝色口罩,嗣后又在附近购入一把塑料玩具手枪。同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莫仙托在柳州市一家网吧花光其所有积蓄后,走到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时许,被告人莫仙托行经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北路柳州市博物馆门前时,见有一男两女坐在路边石凳上,其基于抢劫之犯意,竟戴上口罩及塑料手套,向该三人称“借些钱来用”,因该三人未有理睬,其遂掏出塑料玩具手枪,胁令该三人交出现金和手机,以此方式分别劫取韦某(男,1999年3月9日出生)现金人民币4O元、劫取曾某(女,1998年8月19日出生)现金人民币2元,得手后其立即转身离开。韦某疑心被告人莫仙托所持之枪支为假,遂迨被告人莫仙托离开不远后即上前向其索要几元钱坐车回家,被告人莫仙托径自行走并未理会,韦某趁其不备,一脚将其踢倒在地,其手中之塑料玩具手枪亦脱手跌碎,韦某奋力以拳击其面部,将其制服,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莫仙托抓获归案。被告人莫仙托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l2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赃款人民币42元、被告人莫仙托在作案时所使用塑料玩具手枪一把及医用口罩一个。公安机关已将赃款人民币42元已发还被害人韦某、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仙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曾某、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莫仙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仙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仙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仙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折抵之前监视居住8天折抵刑期4天,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塑料玩具手枪一把及医用口罩一个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