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国林,湖南省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安元,系被告陈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南慎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林,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元、唐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家人吵闹,导致家庭关系紧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10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2、东安县芦洪市镇大枧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兰X、田XX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分居至今;3、证人唐XX等人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隐瞒事实真相,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依法对被告履行扶养的义务,并给付被告扶养费及治病医疗费用。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周XX、陈XX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没有履行扶养的义务;2、被告的残疾人证、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审批表各一份、被告的医药费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并在永州市芝山医院治疗,现已残疾;3、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的现状;4、被告的低保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享受低保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双方亲属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3月10日在芦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唐某乙,现在芦洪市中心小学读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后,回到娘家生活,原告每次打工回家,均与被告一起居住,2013年后原告未再去看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近来双方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需要原告的扶助和照顾。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