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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案发前担任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四中队中队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报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又分别于同年11月3日、2016年3月3日2次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3日恢复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阮志强、黄文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某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四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查办案件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4.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黄某2次收受郑某某贿赂合计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⑴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郑某某为了涉嫌销售假冒香烟案件的嫌疑人陈某某能够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到被告人黄某位于某某市溪美溪美街的家中,送给被告人黄某人民币2万元。⑵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郑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在查办非法经营假冒香烟案件上的关照和支持,到被告人黄某位于某某市溪美溪美街的家中,送给被告人黄某人民币1万元。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某某市溪美收受他人通过林某某(已判刑)贿送的人民币1.5万元,并在经办“2010.10.13”某某非法经营案件时为他人提供关照和支持。3、被告人黄某二次通过黄某某(已判刑)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⑴2010年7、8月份期间的一天,陈某A为了取得某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办理某某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金案件过程中对涉案人员陈某B提供关照和支持,以及不要冻结陈某A、陈某B等人合伙经营的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在某某市普莲路四进茶行送给时任该大队教导员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黄某某在该茶行内告知被告人黄某有关委托事项,并将其中人民币5万元拿给被告人黄某。⑵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某某市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郑某A为了取得某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办理该公司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件过程中的关照和支持,并对涉案人员郑某B、郑某A、郑某C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委托陈某A在某某市日春茶行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黄某某在某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教导员办公室内,告知被告人黄某有关委托事项,并将其中人民币5万元拿给被告人黄某。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通过邮寄方式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侦破经过、归案说明、干部基本信息登记表、某某市公安局人事任免文件、某某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金案件材料、某某市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案件材料、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的案件材料、“2010.10.13”某某非法经营案材料、暂扣财物收据、执行款物收据、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A、陈某B、郑某A、郑某B、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黄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潜逃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归案前的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构成立功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金碧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