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姚新华。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俞金武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诉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铜陵县瑞吉小区10#12#住宅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及价格和结算支付方式。从2010年4月份至2014年1月份原告总共向被告方供应了总价值人民币919569元的混凝土,并由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在汇总结算书上签字认可。被告除已支付520000元,尚欠货款369569元。经催讨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95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铜陵县瑞吉小区10#12#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洪翼高(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铜陵县瑞吉小区10#12#住宅楼工程,交货地点(工程地点):铜陵县。2、供砼搅拌站(公司)名称:铜陵拌站。3、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1、一般情况:供货起止日期: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强度等级和单价(元M3):C40B、310元;C35B、290元;C30B、275元;C25B、265元;C20B、255元;C15B、245元;P6增加5元/m3,P8增加8元/m3,如遇砼中需加抗渗、防冻、膨胀剂、缓凝剂,价格另议。数量暂估2000立方米,货款金额53万元。2、其他约定事项:甲方应指派专人负责混凝土随车小票签收。签收小票人:洪义庆。对账人:洪义庆。3、……4、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一车一单,按需方工地现场收料员签收的供方随车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客户可随时抽查,双方会同重量法抽查方量。在抽查率不小于10%的前提下,按批次抽查平均方量结算。5、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核对上月混凝土账款,在次月15日之前按货款70%,比例付款以此类推。但所有混凝土货款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迟于2010年10月18日……。原告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公章),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014年4月9日原告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与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铜陵县瑞吉小区10#12#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洪翼高之间结算汇总: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发生金额合计919569元;发生方量(m3):2776;回款金额(元)520000;欠款金额(元):399569。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汇总、例会纪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与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铜陵县瑞吉小区10#12#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洪翼高之间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虽然加盖了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本案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向铜陵县瑞吉小区10#12#住宅楼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施工于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洪翼高属于被告下设的铜陵县瑞吉小区10#12#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与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方货款经催要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尚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69569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