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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如厂与梁成矿、刘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如厂,梁成矿,刘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梁如厂。委托代理人闫香保(特别授权),济宁市中申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成矿。被告刘娜娜。原告梁如厂与被告梁成矿、刘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培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如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香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矿、刘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如厂��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梁成矿向我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一年。2014年10月份,我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称其外面的债务太多,无能力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成矿、刘娜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成矿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梁成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2014年4月25日向梁如厂借款170000.00元整(拾柒万元整),借款人到2015年4月25日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不还清所有借款而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证明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条仅有被告梁成矿在借款人处签名,证明人处无人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梁成矿还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白永辉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仅提供证人,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本院开庭审理时,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并未还款,本院对原告提前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再审查。上述事实由借条、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成矿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梁成矿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娜娜与被告梁成矿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娜娜应当与被告梁成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二分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成矿、刘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如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梁成矿、刘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培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本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