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建银与何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鹰,王建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银。上诉人何鹰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罗瓦莎品牌成都富森美店面合作协议》的性质并不是合伙协议,而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为共同投资设立成都罗瓦莎家具有限公司而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故该协议的性质为投资协议,应适用公司法,而不能适用有关合伙经营的相关法律。虽然该协议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公司法和相关解释的规定,应将本案依法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建银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罗瓦莎品牌成都富森美店面合作协议》第六条6.3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常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同时明确载明甲方常住地址为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皇山新村,所以该第六条6.3约定选择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按照该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本案协议性质为投资协议,不是合伙协议,但本案协议的性质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