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磊与刘海霞、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刘海霞,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张磊,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海霞,住德惠市。被告武红,住德惠市。原告张磊与被告刘海霞、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飞,被告刘海霞、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人民币157500元,并出(欠条)一份,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7500元及利息。被告刘海霞、武红辩称,借款本金是1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75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现只同意给付本金15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57500元欠条一枚(含一个月利息7500元),有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及时偿还,并按约给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给付利息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霞、武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磊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50元,邮寄费108/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725元,二被告承担1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