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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董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董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正月初,原、被告经原告的叔叔介绍相识,双方没有相处几天就订了亲,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共同在无锡生活一个月,双方于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又在无锡共同生活一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6月5日左右,由于被告经常上网,原告的父亲劝说她时,被告就将家中的笔记本电脑摔坏。几天后,原、被告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曾经委托多方亲友去被告娘家带人,但被告既不想和好,又与原告没有说法。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没有法定的离婚理由,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6月份左右分居生活。原告认为,由于婚后性格脾气不投,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