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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思勇与陈刚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勇,陈刚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周思勇,男,生于1971年7月17日,汉族,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刚坤,男,生于1993年12月3日,汉族,住古蔺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6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0043-3。负责人王玉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磷、杨坤,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思勇与被告陈刚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坤,被告陈刚坤、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碧磷、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思勇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因鉴定扣除审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3月1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思勇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刚坤驾驶川ECT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德耀镇沿古赤路往黄荆乡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古赤路1KM+800M处时与对向由周思勇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思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随即送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医疗终结后,经川菲斯特(2014)临鉴1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应考虑半年,并需后续治疗费1.2万元。事故发生后,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1714元(诉讼中增加续医费12000元)。被告陈刚坤辩称,川ECT5**号车是自己买的,办有过户手续但未办理保险变更,垫付了周思勇的医疗费5000元,生活费1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陈刚坤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部分要剔除相应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陈刚坤驾驶川ECT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德耀镇沿古赤路往黄荆方向行驶,驶至古赤路1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周思勇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思勇及乘员张邦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思勇受伤后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治疗费用25110.7元。2014年9月10日,古蔺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古蔺公交认字(2014)第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刚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思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4日,原告周思勇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应考虑半年、后期医疗费约为壹万贰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误工损失日鉴定6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被告陈刚坤无证驾驶的川ECT5**号车系自购所得,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刚坤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生活费用1000元,共计6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思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周思勇的伤残等级按十级的80%计算伤残赔偿金。另查明,原告周思勇自2012年起在外务工,从事碎石工作。其父周仕祥生于1942年1月9日,其母身份信息情况不明,周仕祥共育有五子女。原告之子周其生于1997年1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成员信息表、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务工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刚坤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周思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刚坤虽系无证驾驶车辆,但交通强制保险的性质和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即本案的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相关赔偿费用后再行追偿,故其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10.7元,因有正式发票和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20892元(6个月×3482元/月)过高,误工期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收入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以8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合理计算为7520元(94天×8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1520元(19×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供有其受伤前在外务工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思勇认可按其伤残等级十级的80%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陈刚坤虽对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5788.8元(22368元×20年×10%)×80%;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6元过高,合理计算为919.05元((父周仕祥6127元×5年÷5+子周其6127元×1年÷2)×1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标准计算,应适当降低,本院支持2000元;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系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续医费1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5300.7元(25110.7+190),其他费用计49547.85元,赔偿总额共计74848.55元。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思勇59547.85元(49547.85元+10000元),其余的15300.7元(74848.55元-59547.85元),由被告陈刚坤赔偿原告周思勇10710.49元(15300.7×70%),扣减其垫付的6000元,还应赔付471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思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54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刚坤赔偿原告周思勇10710.49元,扣减其垫付的6000元,实际赔付4710.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陈刚坤负担200元,原告周思勇负担130元。(此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陈刚坤负担部分,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