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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冯某某,女,1965年7月1日出生。被告蒋某甲,男,1972年5月7日出生。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冯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某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9日双方婚生女蒋某乙出生,现年4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5月,在婚生女出生前一个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十年有期徒刑,后到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服刑导致原被告分居5年之久。被告服刑期间,其家人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探望被告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暂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由其抚养等。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暂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由其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和原告感情很好,且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9日婚生一女蒋某乙。2010年5月,被告因运毒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被送到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直至今日。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现在在监狱服刑,考虑到有利于其改造的情绪因素,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