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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巧飞、晏鹏、何武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巧飞,晏鹏,何武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86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李龙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霞,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巧飞,女,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晏鹏,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何武侠,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诉被告张巧飞、晏鹏、何武侠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立瑜、肖远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巧飞、晏鹏、何武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巧飞、晏鹏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为办理汽车贷款消费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还款,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成功代理被告张巧飞向工商银行申请了消费贷款,贷款金额131000元,期限36个月,每月偿还金额为4048元。但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未再向工商银行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工商银行累计代偿18个月的贷款本息,代偿金额为54202.17元。因被告何武侠与被告张巧飞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张巧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本息54202.17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40.43元(54202.17×20%)。被告张巧飞、晏鹏、何武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巧飞、何武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张巧飞、晏鹏为乙方(借款人),双方协议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因购买别克君威合格全新商品车,须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购车贷款手续并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借款金额为13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4096.8元;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时,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5.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甲方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为乙方垫款,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同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张巧飞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1.乙方通过汽车分期合作商美通公司购买别克君威汽车,车辆总价为188010元;2.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31000元;3.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分期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手续费为14776.8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4096.8元,以后每期偿还4048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甲方可从乙方的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4.如乙方存入资金不足以支付手续费和还款金额的,按照手续费优先的方式处理;……等。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北部新区支行向张巧飞发放贷款131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张巧飞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北部新区支行履行了偿还义务,原告代为偿还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如下:1.2012年10月25日为4097.3元;2.2013年3月29日为4238.06元;3.2013年4月28日为4137.33元;4.2013年5月31日为4139.33元;5.2013年6月28日为4143.33元;6.2013年7月31日为4139.41元;7.2013年8月30日为4143.33元;8.2013年9月30日为4143.35元;9.2013年10月31日为4143.15元;10.2013年11月29日为4143.39元;11.2013年12月31日为4141.28元;12.2014年1月28日为4143.36元;13.2014年2月28日为4139.63元;14.2014年3月31日为4138.95元;15.2014年4月30日为4139.68元;16.2014年5月30日为4143.09元;17.2014年6月30日为4141.52元;18.2014年8月4日为4143.12元。以上合计74598.61元。被告张巧飞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归还4097.3元;被告张巧飞、何武侠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归还8099.14元、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归还6200元;被告何武侠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归还2000元。以上合计20396.44。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交易明细、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巧飞、晏鹏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被告张巧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巧飞向银行借款后,应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但被告张巧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相应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巧飞支付代偿款54202.17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关于“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甲方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为乙方垫款,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的约定,被告张巧飞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张巧飞支付违约金10840.43元,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鹏作为乙方(借款人)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对被告张巧飞向原告美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巧飞、何武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武侠应对被告张巧飞向原告美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飞、晏鹏、何武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4202.17元;二、被告张巧飞、晏鹏、何武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840.4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张巧飞、晏鹏、何武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