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樟和与蔡大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樟和,蔡大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樟和。委托代理人:高永林(特别授权)。被告:蔡大生。委托代理人:胡建强(特别授权)。原告王樟和与被告蔡大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故本案休庭,本院又分别于2015年3月9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樟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蔡大生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原告王樟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蔡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樟和起诉称:我与被告蔡大生系同村村民,双方相邻居住,两家房屋间留有约1.5米左右的滴水通道,我家的下水管一直从该滴水弄出水。被告为了方便自家的使用、管理便将滴水弄两头用围墙封闭,并在该滴水弄内建造了一个厕所,将我家的下水管堵住,致使我家的下水管不能出水。我无奈之下要求村委会及梅城镇司法所帮助处理,村委会及梅城镇司法所到现场查看后,即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并拆除该滴水弄两头的围墙,但被告一直无动于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大生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告王樟和家下水管通畅,拆除滴水弄两头的围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大生负担。被告蔡大生答辩称:滴水弄两头的围墙是我砌的,原告卫生间的污水管也是我堵的。但我和原告王樟和家之间的滴水弄本来就是属于我家的,因为我家老房子拆掉造新房和厕所的时候留了七八十公分的滴水弄,所以显然现在的滴水弄是我家的,故原告不能把污水排入我家的滴水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王樟和补充陈述称:第一,我提供的照片二中的墙角是我家原电工房的墙角,该电工房是村集体于1990年归还给我的。我家目前的房子是1998年建造的,我和被告家老房子之间原有1.3米左右空地,我新房造好时南面与被告的新房子间留的是1.3米左右的距离。故现在的滴水弄并不是被告家的。第二,我家被堵上的下水管一直是用于排放洗脸水、洗澡水的,厕所的下水管并不在这边。在被堵住之前,这个排水管一直在正常使用。2014年10月,我们村进行“五水共治”工程建设,在我和被告家门前挖了一个窨井,村里面想帮我们修建排水管,并接到窨井里,被告不愿意我家的排水管通过滴水弄和他家接到同一个窨井里,就将我家排入滴水弄的下水管堵住了。第三,滴水弄东面的围墙系被告家在造新房子的时候一并砌起来的,滴水弄西面的围墙(被告家厕所边)系在去年砌起来的。我一直向相应部门反映,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现滴水弄的两头被完全封死,我就不能进入滴水弄进行地面的打扫和墙体的维护。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被告蔡大生补充答辩称:第一,我家目前西面的主房是1991年造的,目前滴水弄里的厕所是与主房同年造的,东面的房子是1992年造的,当时原告家还是老房子,和我家东面的房子相邻的还是原告家的空地。我和原告家的老房子之间的距离是1米左右,主房造好后与原告老房南墙(即靠近滴水弄的墙)之间的距离是2.1米左右(因为我家造新房时往里退了一定的距离)。现在我家主房和被告家新房之间的距离为1.3米左右。我家东面的房子与原告家新房间的距离为60厘米左右。原告提供的照片二中的墙角是我家菜园地的墙角。这样便可以推算出现在的滴水弄是我家的,原告在造新房的时候往外移了。第二,我是在12年前也就是2003年左右将原告家的下水管堵住的,因为原告家的老房子是不往滴水弄排水的,该下水管被我堵住后原告是如何排水我就不清楚了。去年我们村进行“五水共治”工程建设,原告欲借此机会通过滴水弄排水,但即使是在滴水弄预埋排污管再重新填平这个方案我也不会同意的,因为在墙边凿地会影响我家房屋的地基。第三,滴水弄本来就是我家的,所以以前就有围墙,原告家造新房子的时候造成了围墙的破损,故我们又重新砌过了,距现在有十多年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第一张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家下水管堵塞,第二、三张照片证明被告将滴水弄两头用围墙堵住的事实。2、2015年1月5日梅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原告发现下水管被堵后要求调解,司法所现场查看后查明滴水弄两头被封闭,弄堂内建造有一厕所,原告家下水管被堵塞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宅基地1:200四至平面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宅的房子是12米宽,包括现在的厕所及滴水弄,被告家现在的房子到原告墙壁为止只有11.82米,故可以证明原告建房时已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进一步证明原、被告房子间的滴水弄是被告家的事实。2、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家的老房子宽为14.6米,根据协议,被告家的宽应为12米的事实。3、照片两张,用于证明目前原告家的厕所排水是通向屋后的排污池,故其余生活污水也可以排往该处的事实。(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照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2,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并不是被告家目前的平面图,现在房子已重建,应当重新办证。此外,从该份平面图中可以看出被告原房子的北面留有滴水弄的距离是0.4米,现在有1.2米左右,所以可以证明现在两家房子中间的滴水弄不全是被告家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宅基地平面图的制图时间为1990年12月1日,被告家的房屋已于1991年至1992年重建,该平面图不能反映被告家目前的宅基地情况。故对被告用该证据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当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被告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家厕所的下水管是排往屋后的排污池,但是要是将其余的生活污水也排往该处的话还是需要通过滴水弄,否则就需要在家中凿地埋下水管,显然后一种方案是不实际的。本院审查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樟和与被告蔡大生系邻居关系。两家之间相隔一条滴水弄。原告家的房屋于1998年重建。被告家西面的主房于1991年重建,目前滴水弄里的厕所是与主房同年建造,东面的房子于1992年建造。现两家之间的滴水弄西面的入口宽1.3米,东面的入口宽0.8米。现原告家的下水管被被告堵住,滴水弄的两头用围墙封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前往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向建德市梅城镇龙溪村村书记罗进忠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据本院了解,原告家在2014年下水管被被告堵住之前确实一直往该滴水弄排水。现村里在进行“五水共治”工程建设,原告家的排水有三种方案:一是通过滴水弄将水排往屋前的窨井;二是通过滴水弄排往屋后的排污池;三是在原告房屋内凿地埋下水管排水。对于滴水弄两头的围墙,村委反映该滴水弄被堵住应该很多年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古话有云“三尺滴水檐”,故房屋和房屋之间理应留有一定的间距。原告往案涉滴水弄排水已多年,且该排水口系原告家最为方便的出水口,现被告以滴水弄归其所有为由将原告家的排水管及滴水弄两头的出口堵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变,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大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樟和家位于滴水弄的排水管内的堵塞物清除。二、被告蔡大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滴水弄两头的围墙拆除。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蔡大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