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海峰诉被告余光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峰,余光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1号原告余海峰,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生,小学文化,务农。诉讼代理人黄彬,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光亮,男,汉族,1957年2月4日生,务农,高中文化。原告余海峰诉被告余光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峰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光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峰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余光亮请我为其砍树,树砍完后,被告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要我将所砍的树运到被告的住处。在运输过程中,我因三轮车发生侧翻受伤,车辆受损。我受伤后给被告打电话求救,被告不理。后被别人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我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549.8元。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不理,被告不同意给予任何赔偿,至今连砍树的工钱都没给。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我是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0166.8元。被告余光亮辩称,事情发生在农历2014年冬月18日下午,事发前,原告问我是否有活干,我说我买有一棵树,原告表示可以帮我砍树、拉树。当时我们约定,半天工钱捌拾元,车费伍拾元。在树装上车后,原告打开了三轮车的音响,我当时就提出建议不要开音响,注意行车安全。当我们走到千斤中心小学路口等待原告时,原告打电话说出事了。后来原告坐着别人摩托车从我跟前走过,千斤乡派出所将原告送到120医院,我在夜晚七点多去看原告,原告说因没有手续没有报警。后来医生说原告的伤情不是很严重,可以去乡卫生院治疗,但是原告坚持住院治疗。这期间我多次去医院看望原告。后来原告及其亲属多次来我家闹事,无奈之下我向110报警。原告在诉状上说的是捏造的,请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八日,原告在为被告拉树的过程中,因车辆侧翻而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头皮严重撕脱伤、右面部挫伤。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549.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全休一个月。再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余海峰受雇于被告余光亮,庭审中被告余光亮虽表示对原告受伤已尽充分的告知义务,但对双方的雇佣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余海峰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对相关机动车驾驶的注意事项没有很好的了解,应承担40%的责任,剩余60%责任由被告余光亮承担。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4549.8元,经核实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方面,原告方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00天,而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显示为“全休一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40天,误工费应为1031.90元(9416.10元/年÷365天*4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共计100元(10元/天*10天)。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因原告并未在外地就医,相关的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在省外就医,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受损车辆未进行相应的评估,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车辆维修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用6861.75元,其中医疗费4549.8元,误工费1031.9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款、第16条、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光亮赔偿原告余海峰各项损失4117.05元(6861.75元×60%),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余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长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