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仕华与东莞市圆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仕华,东莞市圆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仕华,男。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圆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坳头村永业一街二号。组织机构代码:06847548-3。法定代表人:甘燕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仕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圆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圆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圆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圆当公司与吴仕华有买卖业务往来,吴仕华向圆当公司购买USBA公折弯端子等电子产品。2013年5月18日,吴仕华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圆当公司处收货后,一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共拖欠货款292832元。圆当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仕华立即支付292832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为止);2.吴仕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仕华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吴仕华并未拖欠圆当公司货款,圆当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多项内容都是其自己事后添上的,虚构了交易内容,吴仕华不确认该交易,请求法院驳回圆当公司诉求。原审法院查明:圆当公司与吴仕华素有生意往来。圆当公司称,其曾于2013年5月份分多次向吴仕华出售USBA公折弯端子等电子产品,并由吴仕华到圆当公司处取货,但并未结算,直到2013年5月18日,吴仕华再次到圆当公司处取货后,圆当公司、吴仕华双方就该期间的供货数量出具送货单一份,并由吴仕华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送货单证明吴仕华应付圆当公司货款共计292832元,并口头约定30日内付款,但吴仕华一直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圆当公司原审当庭提交了该送货单,送货单载有货号及名称、规格、单价、合计金额、收货人等信息,均为手写,显示:1.收货单位为吴总、地址为长安厦边;2.送货单共手写有四行货物信息,对应4项货号,第一行即第1项货号对应的货物名称及规格栏写有“USBA公折弯端子(电镀后)”,数量栏写有“4268”、单价栏写有“15”、金额栏写有“64020”(元),第二行即第2项货号对应的货物名称及规格栏写有“USBA公折弯端子(电镀后)15U”、数量栏写有“4757”、单价栏写有“25”、金额栏写有“118925”(元),第三行即第3项货号对应的货物名称及规格栏写有“USBA公折弯端子(电镀后)”、数量栏写有“4317.8”、单价栏写有“15”、金额栏写有“64767”(元),第四行即第4项货号写有“USBA公折弯素材端子”、数量栏写有“5640”、单价栏写有“8”、金额栏写有“45120”(元);3.送货单最后一行为合计金额栏,手写有“292832”(元),并手写有与数字对应的大写汉字;4.送货单底部收货单位落款处有“吴仕华”字样的签字,送货单位落款处有“圆当电子、辛伟伟”字样签字。吴仕华初称该“吴仕华”签名为假冒,且签名时间与送货单其他手写文字并非同时形成,后改称经核实确认该签名为吴仕华本人所签,但称吴仕华签名时,该送货单仅第一行即第1项货号对应的货物名称及规格栏的“USBA公折弯端子(电镀后)”及数量栏“426”有手写字,送货单其他手写信息均为吴仕华签名后由圆当公司自己事后填写上的,并申请对送货单收货人签名处的“仕”字与合计金额栏内“玖”字、货号2对应的货物名称及规格栏内“5”字的形成时序进行司法鉴定。圆当公司称送货单是现场形成的,即送货单上的字迹为同时形成,但由于书写可能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故具体书写顺序可能存在吴仕华签名后要求圆当公司补写大写金额的情况。原审法院同意吴仕华申请,并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粤南(2014)文鉴字第69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仕”、“玖”、“5”字为同时形成,其先后顺序为:“5”字在先,再书写“仕”字,“玖”字最后书写。对该鉴定意见,吴仕华仍坚称送货单由圆当公司在吴仕华签名后私自添加了部分内容,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圆当公司则称,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送检的文字为同时形成,与圆当公司有关送货单形成过程的陈述一致,吴仕华否认送货单及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吴仕华申请对圆当公司的生产情况进行调查,认为圆当公司根本没有能力生产案涉交易产品。圆当公司则反驳称,案涉产品既可以是圆当公司生产,也可以是他人生产由圆当公司转卖给吴仕华,故吴仕华的申请对本案查明案情没有意义。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鉴定意见及圆当公司、吴仕华的陈述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吴仕华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显示,圆当公司共向吴仕华交付价值292832元的货物。吴仕华虽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且鉴定意见还显示,送货单第2项货号对应的货物名称及规格栏内文字“5”先于吴仕华签名书写,显然与吴仕华的陈述相悖,故送货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仕华申请对圆当公司的生产情况进行调查,原审法院认为调查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亦不足以反驳送货单的真实性,故其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送货单显示圆当公司、吴仕华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圆当公司、吴仕华均确认吴仕华未付案涉款项,故吴仕华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圆当公司主张吴仕华支付货款292832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本可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起算,圆当公司诉求自起诉之日起起算,已晚于约定的付款日,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限吴仕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圆当公司支付货款292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9283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692元、鉴定费15608元,合计21300元,由吴仕华负担。上诉人吴仕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一、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据圆当公司所述,双方在交易中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单据,但圆当公司仅提供一张送货单,未能提供其他单据。因此,仅凭送货单这一孤证,其证据量显然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要求,不能认定圆当公司主张的事实。二、原审将圆当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视为对账单,免除其提供订购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吴仕华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也有失公平。案涉送货单仅是单纯的送货单,不具有对账的性质,送货量少,而该送货单的送货量极大,1KPCS为一千单位,该送货单共有近两万单位,总数量近两千万个,圆当公司不但不能证明其有相应的生产能力,亦不能证明其在一天之内向吴仕华送交这么多货物。因此,案涉送货单不具客观真实性。圆当公司一审主张该送货单是几次送货的总的对账,但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为了证明圆当公司的生产能力,吴仕华向原审法院申请依法调查,但原审法院认为申请的调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准许是错误的,更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三、鉴定结论显示送货单存有严重疑点,属于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虽然鉴定意见显示送货单第2项货号对应的货物名称及规格栏内文字“5”先于吴仕华签名书写,但鉴定意见还显示合计金额栏内的“玖”字是后于收货人签名处“仕”字形成的,与事实、常理不符。圆当公司对此解释称“送货单是现场形成的,但由于书写可能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故具体书写顺序可能存在吴仕华签名后要求圆当公司补写大写金额的情况”,但该种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圆当公司该解释缺乏根据,原审法院采纳圆当公司的上述解释是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圆当公司诉讼请求;2.判决圆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圆当公司答辩称:一、送货单是原件,吴仕华持有该送货单的红色客户联却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红色送货单联与圆当公司的送货单内容是一样的,是不利于吴仕华的。二、鉴定申请是吴仕华提出的,鉴定机构亦是其选定的,该机构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吴仕华的说法前后矛盾,否认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案涉货物虽然数量大,但体积很小,两台模具机大概十个工作日就能完成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货物,一套模具机冲压一次可以出4pcs,一分钟可以冲压500次,即一台机一分钟可以冲2kpcs,即2000个单位,故两台模具机在十个工作日就能完成案涉货物,并非需要很多工作时间。综上,吴仕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吴仕华是否应当向圆当公司支付货款2928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圆当公司提供了一张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了送货物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文字完整,内容清晰无歧义,吴仕华承认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的名字是他所签,至此,圆当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向吴仕华交付了价值292832元的货物,吴仕华应当向圆当公司支付292832货款。吴仕华反驳称该送货单仅第一行即第1项货号对应的货物名称及规格栏的“USBA公折弯端子(电镀后)”及数量栏“426”有手写字,送货单其他手写信息均为吴仕华签名后由圆当公司自己事后填写上的。对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吴仕华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仕华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了“仕”、“玖”、“5”字的形成时间。鉴定结论显示“仕”、“玖”、“5”字为同时形成,其先后顺序为:“5”字在先,再书写“仕”字,“玖”字最后书写。双方对鉴定的程序、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均未提出异议,鉴定结论可予采纳。鉴定结论证明送货单上第2行字在吴仕华签名之前是存在的,因此可证明吴仕华主张其签名时只有第1行字部分内容的主张不成立。至于“玖”字为签名后所写,由于该行内容是根据前四行价款汇总的价款大写数据,故对吴仕华应当支付的价款总额没有影响,不足以影响到整张送货单的真实性。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送货单性质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订购单及对帐单,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多少份证据,而且提供多少份证据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只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判,本案中如上述分析,根据此份送货单可证明圆当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也没有把此份送货单认定为对帐单。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此生产能力,本院认为此与本案的交易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法院不予调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仕华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5692元,由上诉人吴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辉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