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泉州五矿(集团)公司与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陈建明、陈耿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秀路五矿大厦。法定代表人肖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英富、郑维俨,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惠南工业区联祥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负责人。被告陈建明,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陈耿明,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简称五矿公司)与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简称鑫日礼品公司)、陈建明、陈耿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英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日礼品公司、陈建明、陈耿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矿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鑫日礼品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代理被告鑫日礼品公司出口产品。2013年10月13日被告鑫日礼品公司以需备料无资金为由向原告预借款项47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83%计付利息,所借款项从向被告鑫日礼品公司客户收回的外汇中扣除。后因被告鑫日礼品公司原因无法收汇,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鑫日礼品公司应该在2014年11月底前归还原告预借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不能归还的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建明、陈耿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鑫日礼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预借款项4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0.83%计,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被告陈建明、陈耿明对被告鑫日礼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日礼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建明未作答辩。被告陈耿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日礼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被告鑫日礼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陈建明、陈耿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主体情况。3、《协议书》、《购销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代理被告鑫日礼品公司出口产品的事实。4、《借款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鑫日礼品公司向原告预借款项47万元及被告陈建明、陈耿明提供保证的事实。5、《补充协议》1份,以此证明陈建明、陈耿明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前还本付息,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被告陈建明、陈耿明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鑫日礼品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即原告)代理甲方(即被告鑫日礼品公司)出口产品,该协议作为双方总的合作出口协议,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限内每一单货物出口另行签订生产订单;乙方收到国外客人的信用证后,若甲方需要,乙方按照信用证金额(按信用证金额×6.10×30%计算)预借部分款项给甲方用于订单的备料等。甲方承担借款全部利息(按每元每月0.0083元计算);所借款项及利息从乙方的货款中分批扣除(若为分批收汇的),每次扣除货款总额的50%,直至扣回所借全部款项为止;若执行单位不是分批收汇的,则一次性扣回所借全部款项及利息。被告陈建明、陈耿明在担保方一栏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日礼品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就铁制蝴蝶风铃、铁制昆虫风车插件、铁制蝴蝶挂件装饰品等货物单独签订《购销合同》1份。2013年10月12日,被告鑫日礼品公司出具《借款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我司有张信用证开具到泉州五矿(集团)公司,信用证金额USD256341.60,通知日期:2013-09-26兹根据协议书(协议书号130920)我司向泉州五矿(集团)公司预借货款总额人民币470000元,出货后预借款及利息(月利率0.0083元/元)从我司货款中扣除。若因为拖延货期、客户取消订单或从第三方收汇等原因造成未收汇,我司将即时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并且愿意以个人名义担保。”陈建明、陈耿明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3年10月18日,原告将47万元汇至被告鑫日礼品公司账户。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日礼品公司、陈建明、陈耿明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鑫日礼品公司向原告所借47万元及借款利息(每月利息按0.0083元/元计算),承诺在2014年11月底前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若逾期不能归还,月利息按照0.02元/元计息;被告陈建明、陈耿明自愿为被告鑫日礼品公司履行该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280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陈耿明名下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的商品房,在财产保全期间禁止该房产转让或者设定抵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鑫日礼品公司向原告预借47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鑫日礼品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底还清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47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0.83%计算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被告陈建明、陈耿明为被告鑫日礼品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请求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建明、陈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日礼品公司追偿。被告鑫日礼品公司、陈建明、陈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借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0.83%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被告陈建明、陈耿明对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7元,减半收取4703.5元,由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陈建明、陈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严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