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景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蒋淑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景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蒋淑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厦门景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虹路33号103、203、303单元。法定代表人戴百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淑娥,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景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淑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景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政与被告蒋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景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厦翔劳仲案(2015)第35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其公司系基于被告蒋淑娥在上班期间与他人打架斗殴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而对被告做出的辞退决定。关于被告在上班期间与他人打架斗殴的事实以及原告公司纪律制度明确规定对于上班期间打架斗殴的员工可予以开除并不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事实通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在原仲裁庭审过程中所自认的事实均能予以证明。然而,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被告在与他人的打架斗殴中所受伤情较轻为轻微便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辞退决定过重,该项认定不仅过于主观,而且也严重侵犯了用人单位合法的自主用工权利。因此,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原先所签订的用工合同期满后,原告已在单位中张贴《通告》,要求合同到期或临近合同到期的人员到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续签,如未续签的,将视为顺延一年,但被告却迟迟拒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1日起,原告仍依法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虽然自2014年8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8月1日起便视为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原告并不需要为此向被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第三、被告所受伤害并非是因工所致,而是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打架斗殴所致,因此,对于被告因与第三人互殴所造成的医疗、非因工负伤期间的误工费用应由被告径行向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另外,被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借支了人民币(币种,下同)5100元的费用作为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退还该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其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2112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35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0元,合计3316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淑娥辩称,一、原告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在上班期间与他人“打架斗殴”系原告的单方面之词,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很清楚的确认了其于2014年11月8日7时50分许在原告公司保卫室上班打卡时遭原告公司的员工肖玉梅与外来人员杨锦结伙殴打,期间其虽亦有殴打肖玉梅,属于正当防卫,其是受害者,其伤情达到轻微伤。肖玉梅与外来人员杨锦结伙对其殴打的原因系肖玉梅的丈夫严楚雄在工作上与其发生纠纷引发的,该事实马巷派出所已进行调查。其在原告公司遭受原告的员工殴打,原告在安全管理存在失职,其不存在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方可依法辞退,故原告对其作出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其支付赔偿金20700元;二、原告提供的《通告》系原告收到其劳动仲裁申请书后伪造的,虽然原告公司事实上已与其他《劳动合同》已到期的同事(如严楚严雁、白西军、周文明、龚开平、龚信海等)补办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但续签劳动合同的日期均为2015年1月1日,而《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份前不等。关于此项答辩,请求贵院可到原告公司介入调查,原告公司擅自临时伪造“通告”内容并加盖公司公章属单方行为,属伪证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在逃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责任,原告公司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公司以已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视为与其的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无法律依据的,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方可成立,因此原告公司依法应支付未与答辩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140元/月×2.5个月=10350元。三、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法(1994)479号)第三条,第五条及《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其在上班期间遭受原告公司员工和外来人员结伙殴打治疗休息两个月,且原告公司对于医疗期无异议,原告公司依法应支付其医疗期拖欠的工资:1320元/月×80%×2个月=2112元。四、其在2015年1月8日休息完医疗期后,正常回到原告公司上班至2015年1月15日,有打卡记录为证,因此原告公司依法应支付其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上班的工资:4140元/月÷21.75天/月×6天=1142.06元。五、其受害是因工作上的事情在打卡上班期间原告公司员工肖玉梅、以及外来人员杨锦结伙殴打的,原告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亦为过错方之一,因此原告公司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和部分医疗费用。六、其请求贵院判决:1、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黄月丽)口头承诺其培训原告公司生产文员高春花做满一年(2014年10月份已满一年)的培训费1000元和错扣其2014年11月份的其应得的200元工资,有工资条为证。2、原告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上班期间生活津贴6天×17元/天=102元。七、原告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公司全部请求,并判决原告公司依法支付其赔偿金等共计35606.0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淑娥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原告厦门景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担任跟单管理员,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3800元。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1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保安室打卡处被原告公司的员工肖玉梅及杨锦结伙殴打,期间被告亦有殴打肖玉梅,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肖玉梅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该纠纷经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处理,决定对肖玉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出院后回家休养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被告回原告公司上班,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在公司与员工打架,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由,决定按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被告辞退处理。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翔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医疗期病假工资6624元;二、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472元;三、原告向其支付赔偿金24840元;四、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4840元。翔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15)第3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142.06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医疗期的工资2112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03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2112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35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0元,合计331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厦翔劳仲案(2015)第3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工合同、辞退通告、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厦公翔(马巷)行罚决字(2014)0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厦公翔(马巷)行罚决字(2014)0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休假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调取的调查林娟、严翔、陈大社、严楚雁、蒋淑娥、肖玉梅等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保安室打卡处被原告公司的员工肖玉梅及杨锦结伙殴打,致轻微伤,被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回家休养至2015年1月7日。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身体受伤应认定为系非因公负伤。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作、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以及《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翔安区劳动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2112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医疗期以及上述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翔安区劳动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350元,符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其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已在单位张贴《通告》,要求合同到期或临近合同到期的人员到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续签,如未续签的,将视为顺延一年。被告在合同期届满后却迟迟拒不与其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自被告合同期届满后2014年8月1日起,其公司仍依法继续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用,应认定其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8月1日起视为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的诉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保安室打卡处被原告公司的员工肖玉梅及杨锦结伙殴打,期间被告亦有殴打肖玉梅,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肖玉梅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该纠纷经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处理,决定对肖玉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员工肖玉梅等人发生打架斗殴系肖玉梅的过错引发的,主要责任在于肖玉梅等人,被告有殴打肖玉梅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后原告对被告与肖玉梅等人的纠纷调解未果的情形下,即按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的行为,属处罚过重,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翔安区劳动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0元,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求均缺乏事实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另翔安区劳动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142.06元,原、被告对该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属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应另外主张权利。对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培训费1000元和错扣其2014年11月份的其应得的200元工资及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上班期间生活津贴102元的请求,因被告的上述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厦门景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厦门景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蒋淑娥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42.06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医疗期的工资人民币2112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103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700元,合计人民币34304.06元;如果原告厦门景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景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