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加君与被告江莉及第三人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加君,江莉,陈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肖加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莉,女,汉族,居民。第三人陈勇,男,回族。原告肖加君与被告江莉及第三人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加君及委托代理人徐志丹、第三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库出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江莉以15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西乡县东兴花园10号楼下一层22号车库一间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价款,被告将车库钥匙及遥控交予原告,并将车库腾空交付原告。2015年1月13日,原告接到第三人陈勇的电话,告知江莉又将车库出售给他。原告即去东兴花园,发现车库门锁被人换掉,原告找第三人陈勇解决此事,但陈勇未与其见面。原告与被告及其夫庞勇联系协商解决此事,两人避而不见。原告与被告江莉已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原告已支付了车库买受款,被告亦交付车库给原告,被告再将车库出售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利益。因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在先,被告应当解除与第三人陈勇签订的协议,将出卖给原告的车库交付使用。起诉要求解除被告江莉与第三人陈勇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责令被告江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车库出售协议,将车库实际交付原告使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解除被告江莉与第三人陈勇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勇辩称,他不知道肖家君与江莉是否签订车库买卖合同,而他与庞勇、江莉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肖加君与被告江莉签订了车库出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江莉以15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西乡县东兴花园10号楼下一层22号车库一间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依据双方的协商,原告用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折抵了车库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书明:“今收到肖加君付来购买东兴花园二十二号车库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被告将车库遥控钥匙一把交予原告,并将车库腾空交付原告。2014年12月16日,被告江莉与庞勇作为卖方,第三人陈勇作为买方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并在西乡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由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西证民字第519号公证书。协议约定:卖方于2009年4月25日在西乡县结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东兴花园十号楼下一层二十二号车库壹间,面积:28.66平方米出让给买方;转让价款150000元,转让价款经双方签字并办理公证后一次性付清;卖方转让给买方的上述车库应于转让款付清后交付给买方;该车库因未办理所有权证,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卖方应将购买上述车库的收款收据一并交还给买方;本协议经买卖双方签字并公证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协议签订后,作为卖方的江莉和庞勇将于2009年4月25日在西乡县结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东兴花园十号楼下一层二十二号车库壹间收款收据交给买方陈勇,陈勇将该车库的钥匙更换,实际占有了该车库。另查明,被告江莉与庞勇于2014年6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乡县城关镇东兴花园10号楼东单元101室房屋150平方米归江莉所有,位于楼下一层二十二号车库也归江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其于2014年11月22日与被告江莉签订的车库出售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车库遥控钥匙一把、原告代理律师徐志丹调查温大兵的笔录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了原、被告签订车库出售协议及协议约定内容,并按照双方的协商一致履行了协议即被告将出卖车库的款抵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交付出库及车库遥控钥匙的事实;3、原告、第三人均提交的江莉、庞勇作为卖方,陈勇作为买方的出库出售协议一份及公证书一份、江莉、庞勇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结友建司收款凭证一份、第三人陈勇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江莉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12月16日,被告江莉与庞勇作为卖方,第三人陈勇作为买方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及协议的约定的内容,并在西乡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由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西证民字第519号公证书,按照该公证协议,江莉、庞勇将购买车库的原始凭据交付陈勇,陈勇更换车库钥匙,实际占有了车库。4、被告江莉的陈述及原告、第三人均提交的江莉与庞勇的离婚协议,证明了江莉与庞勇已于2014年6月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乡县城关镇东兴花园10号楼东单元101室房屋150平方米归江莉所有,位于楼下一层二十二号车库也归江莉。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就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库出售协议”,对出库的价格、付款方式作了约定。该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意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车库出售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出卖车库的款抵偿了向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将车库腾交给原告,并交付车库遥控钥匙一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收条一张。原、被告的车库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车库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肖加君。后被告江莉违反诚信,又与其前夫庞勇与陈勇即本案的第三人签订车库出售协议,办理公证,将购买车库的原始凭证交给第三人陈勇,陈勇以此公证协议占有了涉案车库,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起诉要求江莉交付车库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莉与其前夫庞勇与陈勇的公证买卖协议无法履行,给第三人陈勇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江莉及其前夫庞勇承担。被告江莉应完整将车库腾交给原告,解除原告占有车库的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莉应实际履行与原告肖加君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车库出售协议,将位于西乡县东兴花园十号楼东单元二十二号面积约25平方米车库一间完整腾交给原告肖加君,并同时交付其2009年4月25购买车库时由西乡县结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照艳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