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存秋,傅秀捷,郑存镇,张莲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峰。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存秋。被告: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星。被告:郑存秋。被告:傅秀捷。被告:郑存镇。被告:张莲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存秋、傅秀捷、郑存镇、张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