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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宿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易刑一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逮捕前住易县。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保定市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7日由保定市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辩护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宿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5日易县人民检察院因对该案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葛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及其辩护人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宿某某窜至安徽省铜陵县汤某某的老家,以一份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易国用(2012)第08—8621号)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高村乡字第20093932872)为抵押,从汤某某手中诈骗人民币壹拾万元以及欧宝汽车一辆(折价人民币壹拾万元)。2、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宿某某以一份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易国用(2012)第07—8619号)为抵押,诈骗王某某、全某人民币陆拾万元。3、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宿某某先后两次从李某某手中租车两辆(车牌号:京PGT1**黑色桑塔纳、冀FBZ5**黑色捷达),虚构车辆所有权分别抵押给了李某某和罗某某,诈骗李某某人民币叁万元;罗某某人民币贰万元。4、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宿某某从徐某某手中租得一辆车牌号为冀FBW8**黑色桑塔纳汽车,次日,宿某某虚构该车所有权,将该车抵押给罗某某,诈骗罗某某人民币叁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对被告人的定罪及罪名无异议。量刑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初犯;3、被害人也有过错。请合议庭综合全案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宿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汤某某相识。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宿某某到安徽省铜陵县汤某某的老家找到汤某某后,以一份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易国用(2012)第08—8621号)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高村乡字第20093932872)为抵押,从汤某某手中诈骗人民币壹拾万元,另外,经双方商议折价人民币壹拾万元的欧宝汽车一辆并过户给了被告人宿某某。2、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宿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好后叫上其妻子冯某某到易县御景蓝湾王某某的家中,当时,王某某和其亲戚全某在家。后被告人宿某某以一份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易国用(2012)第07—8619号)为抵押,诈骗王某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全某人民币肆拾叁万元。3、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宿某某先后两次从易县城内李某某手中租车两辆(车牌号:京PGT1**黑色桑塔纳、冀FBZ5**黑色捷达),然后,被告人宿某某虚构车辆所有权为其所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分别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了被害人李某某和罗某某,诈骗李某某人民币叁万元;罗某某人民币贰万元。4、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宿某某从易县易州镇西茹堡村徐某某手中租得一辆车牌号为冀FBW8**黑色桑塔纳汽车,次日,宿某某虚构该车所有权为其所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将该车抵押给罗某某,诈骗罗某某人民币叁万元。被告人宿某某五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元。赃款用于其个人还债。被告人宿某某被易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借条(6份)、购车协议、抵押协议、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系伪造)、易县房管局、国土资源局证明、物证光盘(两张)、证人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汤某某、全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宿某某犯罪后,所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不能退赔,给被害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崔艳春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的定罪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杜启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马清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