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翁建功与陈国钦、朱金真、徐金炼、林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功,陈国钦,朱金真,徐金炼,林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翁建功,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腾,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钦,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朱金真,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徐金炼,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天祥,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原告翁建功与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徐金炼、林天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建功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徐金炼、林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建功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月利息按25‰计,借款期限6个月,若逾期还款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徐金炼、林天祥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尚未偿还分文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利随本清)2.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万元;3.被告徐金炼、林天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国钦未做答辩。被告朱金真未做答辩。被告徐金炼未做答辩。被告林天祥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因资金缺乏向原告翁建功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时由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徐金炼、林天祥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因资金缺乏向原告翁建功借款60万元,有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出具的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被告徐金炼、林天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金炼、林天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利息及违约金应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徐金炼、林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徐金炼、林天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建功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徐金炼、林天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翁建功对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徐金炼、林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徐金炼、林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