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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兵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191号罪犯王兵。罪犯王兵因盗窃于1997年3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育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0年4月22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2011)射刑二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苏省连云港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王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连云港监狱向本院递交一份《关于撤销罪犯王兵减刑呈报材料的函》。本院认为,罪犯王兵在连云港监狱对其提请减刑期间,因琐事在劳作车间与罪犯王军发生争执,罪犯王兵在罪犯王军辱骂自己后,动手殴打罪犯王军,被给与警告处分,影响较坏,为教育该犯,警示他人,本院同意连云港监狱撤销对罪犯王兵提请减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兵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