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刑二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甲、宋某等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宋某,朱某,刘某,周某甲,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刑二初字第00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2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志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2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2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4月6日、2008年4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2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葛琨,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2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12日、2010年5月28日分别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及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窝藏罪,于2004年4月7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释放。2013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2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6月4日、2008年4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2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朱某、刘某、周某、周某甲、金某、陈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林和薛志娟、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沈长斌和虞银春、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葛琨、被告人刘某、周某、周某甲、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周某、陈某因未能到案,依法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至同月9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朱某、刘某、周某、周某甲、金某、陈某等人在和贾某赌博过程中,采用技术设备,共计赢得贾某人民币110万元,各被告人按约定的比例进行了分配。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刘某、李某(另案处理)以扑克牌“斗牛”的形式赌博,通过控制扑克牌的方式,共计赢得赵某人民币21万,赵某欠周某甲赌债人民币21万元。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朱某、刘某、周某甲、金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朱某、刘某、周某甲、金某及被告人刘某、周某甲分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朱某、刘某、周某甲、金某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在部分犯罪中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在赌博时采用摄像头等技术手段,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王立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一方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无实物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采用技术手段与输赢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陈某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薛志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甲等人和贾某经常在一起赌博,本案中贾某亦积极参加赌博,赌博过程中,陈某甲等人不能完全控制输赢,且相关作案工具未能查获,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建议法院以赌博罪定罪量刑;2、陈某甲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赌博时未采用技术设备,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沈长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赌博过程中虽采用了技术手段,但被告人一方不能控制赌博的输赢,输赢仍由偶然因素决定,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自首;3、退出赃款人民币4.5万元;4、宋某开办私营企业,为地方经济发挥巨大作用,建议对宋某以赌博罪定罪,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虞银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主观方面宋某无诈骗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也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贾某输钱不是被骗的结果;2、贾某、陈某甲、宋某等人是一贯的赌友,双方曾多次赌博。本案中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在赌博时采用了技术手段,但认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葛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各被告人不能完全控制赌博的结果,故不构成诈骗罪;2、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亦未查获,以诈骗罪定罪证据不足;3、自首;4、主动退赃,请求法庭对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周某甲、金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赌博2011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宋某、刘某等人曾多次协商等在外经商的朋友贾某回射阳过春节期间,用技术手段赢贾某的钱。被告人刘某提出让周某指挥他们下注赢钱。同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朱某等人和贾某在宋某家中用扑克牌“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因在场人较多,各被告人未能使用技术设备。因被告人陈某始终和贾某在一起,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怕陈某发现赌博过程中使用技术手段,协商后决定由宋某去和陈某商量,让陈某不要将他们实施诈赌的事说出去,并承诺分陈某四分之一的好处,陈某表示同意。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约定好赢钱后分配的比例,当中不包含被告人金某。同月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刘某、周某甲、金某和贾某用扑克牌“推二八”方式赌博。被告人周某事先准备好赌博用的扑克牌,安排“刘二”(另案处理)站在牌桌旁用腰带扣上的摄像头对准扑克牌,周某在隔壁房子中,通过“刘二”腰带上的摄像头看到的牌点数输入电脑,计算出大牌可能出现在哪一家,金某通过佩戴的耳机接受周某指令,然后按指令下注,其他被告人相应下注。但该场赌博结束时,被告人一方共计输给贾某7万余元。散场后,被告人陈某甲和宋某提出将输掉的钱按照约定的比例平分,被告人金某表示也愿意承担一份,各被告人即约定了新的再赌博输赢的分配比例。当日晚,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暗示贾某晚上会继续赌博。晚9时许,被告人宋某、刘某、金某等人继续和贾某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各被告人采用与下午同样的方法,共计赢得贾某人民币71万余元,其中贾某欠被告人陈某甲赌债人民币40万元,欠被告人朱某赌债人民币20万元。同月9日,被告人陈某建议贾某和陈某甲等人再赌一次,贾某联系蔡某同去赌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协商由陈某和蔡某沟通,让蔡某不要将他们用技术手段赌博的事说出去,并承诺给予一定好处。当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宋某、刘某等人和贾某、蔡某在刘某家中仍用扑克牌“推二八”方式赌博,被告人周某在隔壁一户人家家里通过耳机指挥金某和陈某甲下注。陈某甲因耳机故障,后取掉耳机。各被告人用同样的方法共计赢得贾某人民币55万元,其中贾某欠蔡某赌债人民币10万元,欠朱某赌债人民币30万元,欠刘某赌债人民币15万元。各被告人支付被告人周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按约定的比例对赌债及现金人民币进行了分配,赢得的钱未分配给蔡某。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朱某、刘某、周某甲、金某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2月23日、6月20日、6月6日、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宋某、朱某、刘某、周某甲、金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4.5、29.5、10.55、4.45、2.45万元。各被告人在赌博过程中使用的设备未能被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身份信息;(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陈某甲、周某、陈某的归案情况;(4)射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退赃情况;(5)射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贾某扑克牌13张;(6)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查询记录,证实2011年2月贾某在射阳县农商行洋马分理处取款情况;(7)射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宋某等人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证言2011年2月7日和8日下午,我和陈某甲等人一起赌博。8日晚上赌博时,发现跟着金某下注的人都赢钱,别人坐庄时,我跟着金某下注也赢钱。这一场我输了70万左右,其中欠下陈某甲40万、朱七20万。2011年2月9日晚上,陈某叫我再去和他们赌一回,我和陈某甲、宋某、刘某、蔡某在刘某家推二八赌钱,发现跟着金某下注的人都赢钱,我又输了60万,其中欠下朱七30万,欠下陈某甲15万,欠下蔡某10万。(2)证人陈某乙、周某乙证言2011年2月7日下午在宋某家中,和陈某甲、贾某等人一起赌博,贾某赢得1万多元。(3)证人蔡某证言2011年2月9日下午,和贾某一起到射阳洋马赌博,贾某没有说要我一起去有什么意图,我在场参赌1个多小时,后将赢得的钱和自己的钱共计10万一起借了给贾某。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朱某、周某甲、刘某供述证实陈某甲、宋某等人曾多次商量用技术手段赢贾某的钱,刘某联系周某来具体操作。2月7日至9日,陈某甲、宋某等人和贾某多次赌博。2月7日晚因在场人多,未在赌博过程中使用技术设备。2月8日下午,各被告人使用了技术手段和贾某赌博,但输给贾某7万余元。赌博结束后各被告人约定了新的分配比例,包括金某。2月8日晚上,各被告人用同样的方法赢得贾某71万余元。2月9日晚,贾某、蔡某和陈某甲等人在刘某家中赌博,各被告人用同样的方法赢得贾某55万元。同月12日,陈某甲等人在朱某厂里分账,分给周某7万,余下来的钱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配的。(2)被告人金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8日下午,刘某带我去跟贾某等人赌博,赌博时耳朵中有一个耳机,接受周某指令,周某有指令的时候就多下注,赌博结束时被贾某赢去7万多元。当晚9点多又跟陈某甲等人和贾某赌博,共计赢得贾某60多万元。2月9日晚上,跟陈某甲等人和贾某在刘某家中赌博,用同样的方法赢得贾某55万元。过了几天在朱某厂里面按约定的比例分账的。(3)同案犯周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7日左右的一天,刘某请我去洋马用技术手段赢钱,并承诺给一定的好处。2月8日下午赌博时,我事先准备好扑克牌,刘二在牌桌旁用摄像头对着扑克牌,我在隔壁房间将看到点数输入电脑,用算牌程序算出大牌出现在哪一家的概率,通过报话器将指令发送到金某的耳机里,指挥金某下注。2月8日晚上和9号晚上,都是用同样的方法赌博。两场赌博结束时刘某共给了7万元。贾某报案后,我把赌博用的设备扔到垃圾池里了。(4)同案犯陈某供述证实在2011年春节期间,宋某说他们准备吃贾某赌,让我看到了不要吱声,承诺给我好处,我也同意的。2011年2月8号下午、8号晚上和9号晚上,贾某和陈某甲等人一起赌博,8号下午贾某赢了8、9万元,其余两场均输钱了。事后,宋某分给我21.6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朱某、刘某、周某甲、金某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诈骗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为了赢赵某的钱,与周某商议,决定请人在与赵某的赌博过程中使用一些手段。被告人周某甲召集了被告人刘某,周某召集了实施诈赌的李某等人,几人分别到盘湾镇倪某家看守鱼塘的房子内假装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周某甲将赵某骗至该房子内,诱使赵某主动参加到赌博过程中。李某将扑克牌中大点数牌按特殊的顺序排列好并做好记号,随同李某参赌的人从记号处撬牌,从而保证李某拿到大牌。李某等人用此方式不断赢取赵某的钱,赵某输钱后就向周某甲借钱。赌博结束时,李某等人共赢得赵某人民币21万元。赵某欠周某甲赌债2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赌债因赵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未予偿还。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2)借条,证实2011年9月16日,赵某出具的欠周某甲21万元借条的事实。2.证人证言(1)同案人周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16日,周某甲让我帮忙找人赢赵某钱,后联系了李某等人。当天下午,李某等人和刘某先假装赌博,周某甲将赵某带来后,赵某就在旁边下钱赌博,结束时赵某说输了不少钱。(2)同案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16日,周某带其到一个鱼塘看鱼的房子里,周某叫大家先假装赌博,周某甲过了一会儿带了个小青年过来,小青年就坐下来赌博,李某通过控制扑克牌,选出一组大牌按特定顺序排好,通过带过去的人配合切牌,从而保证能摸到大牌,用这个方法共计赢得小青年21万元。(3)证人倪某、茆金余证言,证实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周某甲在倪某看鱼塘的房子里玩的。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1年9月16日,周某甲打电话说有事请他帮忙,后来周某甲把他带到沿海高速便道附近的一个鱼塘看鱼的房子里,进房内后看到周某等人在斗牛赌博,周某甲负责“抽头”,然后就和他们一起赌博,共计输了21万元,周某甲让打1张欠条。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甲多次供述赵某因外债较多,想多赢赵某的钱。跟周某商量,周某说可以找到能够控制牌的人和赵某赌博赢钱。9月16日下午,骗赵某说有事情找他帮忙,把赵某带到周某他们赌博的地方,赵某去了之后就和周某、刘某等人一起赌博,周某带去的人能保证摸到大牌,赵某输钱后借钱继续赌博,结束时共计输了21万,我让赵某写了一个21万的欠条。(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16日,其和周某甲、周某三个朋友一起赌钱,周某甲后来带一个小青年过来,小青年就向周某甲借钱赌博,结束时,小青年说向周某甲借了21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朱某、刘某、周某甲、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刘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2011年2月间和贾某的赌博过程中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有输有赢,虽可能增加每一场赌博赢取的概率,但并不能完全控制赌博的结果;另,赌博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未能查获,具体如何通过人为操作进行赌博,缺乏证据佐证,亦不能通过实验证明各被告人在赌博过程中能完全控制赌博的结果,故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2月间各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赌博罪定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应予以调整。对各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王立林和薛志娟、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沈长斌和虞银春、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葛琨提出的本案第一节中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和赵某的诈赌行为构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朱某、刘某、周某甲、金某及被告人刘某、周某甲等人分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朱某、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沈长斌及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葛琨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薛志娟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朱某、金某退出分得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辩护人沈长斌、朱某辩护人葛琨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朱某、刘某、周某甲、金某均曾因赌博被治安处罚,且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甲退出分得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甲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周某甲犯赌博罪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犯诈骗罪减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七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董建勇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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