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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7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艳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艳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7919号原告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5677-7。法定代表人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海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丽,女,1976年4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竺物业公司)与被告徐艳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宁、石海艳,被告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竺物业公司诉称:徐艳丽于2008年10月27日与天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天竺物业公司为徐艳丽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吉祥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徐艳丽于每年10月27日前交齐当年物业管理费。天竺物业公司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徐艳丽自2011年10月27日起未支付物业费,截止至2014年10月26日欠缴物业费5301.87元。天竺物业公司多次催要,徐艳丽拒不支付。故天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艳丽支付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欠缴的物业费5301.87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欠缴物业费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2.案件受理费由徐艳丽负担。被告徐艳丽辩称:首先徐艳丽在1层居住,门口很乱,车乱停,每天都有一辆车停在徐艳丽家门口,他经常发出声音,就停在徐艳丽家窗户旁边,他总是很晚回来,就在徐艳丽睡觉的时候,因为徐艳丽家也在一层,单元门一直敞开的,特别不安全,有时候自己在家都害怕。还有路灯问题,到晚上,很少亮,有的方向一盏灯都没有。还有自行车乱放,都放在我们单元门的墙边和扶手上,自行车放在单元里面,不放进车棚,乱放,徐艳丽回家都绕着走。物业服务不完善,所以不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顺义区空港吉祥花园×号楼×层×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徐艳丽。该房屋建筑面积75.14平方米。2008年10月27日,天竺物业公司与徐艳丽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天竺物业公司为被告徐艳丽所有的顺义区空港吉祥花园7号楼1层2单元102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该协议的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和管理;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房屋装饰装修的监控与管理。该协议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1款物业管理收费标准:1.96元/月/建筑平方米,缴纳办法为每年缴费一次,提前一个月预交。内容包括绿化费、保洁费、化粪池清掏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物业公共部位小修费、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管理费、保安费、电梯运行维护及检测费、高压水泵运行维修费、设备检测费、税金。徐艳丽提交照片29张,拟证明天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不一致。天竺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确认部分工作未到位,但是个别现象,不能成为徐艳丽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涉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空港吉祥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空港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竺物业公司签订的《空港吉祥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焦点系天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与其主张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相适应。本院认为,据徐艳丽提交之照片,天竺物业公司就涉诉小区的绿化、保洁、公共部位的维护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均存在不足。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对物业服务费予以酌减。因天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业主未如约交纳非属恶意拖欠行为,故就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四千五百零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艳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