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明建华与被告胡长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建华,胡长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明建华,男,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征,男,住临澧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黄道春,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彬,男,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明建华与被告胡长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胡长征、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建华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驾驶湘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修梅镇至杨板乡的乡村公路自杨板往修梅方向行驶至太平水库路段时,与沿此路相向行驶的被告胡长征驾驶的湘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明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长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湘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对赔偿尚未与原告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长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545.42元(含已支付的245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明建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明建华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父母、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及临澧县公安局杨板派出所与临澧县杨板乡云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胡长征的机动车驾驶证、湘XXXX**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长征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信息;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XXX**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6、临澧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门诊费收据6份(共计46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门诊医疗费的情况;7、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700元),拟证明原告明建华的损伤程度和相关医疗事项及鉴定费支出情况;8、《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5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和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胡长征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部分不应予以支持;3、本人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500元,多付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4、湘X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5、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胡长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临澧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27304元),拟证明其中24500元医药费系被告胡长征垫付;2、交强险保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长征所驾驶的湘X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湘XXXX**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予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偿;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胡长征与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均无异议;证据8,被告胡长征对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对其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胡长征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胡长征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自行制作,未���实全面反映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其中《劳动合同书》1份,采用的系劳动部门印制的规范文本,有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劳动者双方的签章,应属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证明》1份,系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依职权出具,有出具单位和经办人员签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上述3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工资表15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长征提交的2份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的查勘员单独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应当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原告当庭陈述了该笔录制作过程,并澄清了有关事实,承认当时陈述的工资标准不属实,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4年5月13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修梅镇至杨板乡的乡村公路自杨板往修梅方向行驶至太平水库路段时,与沿此路相向行驶的被告胡长征驾驶的湘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明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长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27304元,其中24500元已由被告胡���征垫付。原告伤后还因门诊治疗和检查产生费用460元。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交通伤残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以原告损伤未构成十级交通伤残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对原告的损伤出具了鉴定意见:明建华的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明建华本次损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伤后需要1人护理60天,所需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后期取内固定钢板需要医疗费8000元,住院15天,1人护理15天。湘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明建华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2月起一直在临澧县城务工且居住在临澧县安福镇裕民路233号,自2014年2月15日起在常德荣军农业���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作。原告之子明小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明祖志,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陈家全,X年X月X日出生,均住临澧县X乡X村X组。明祖志、陈家全夫妇现有子女四人,即陈国平、陈小华、陈桂英、明建华。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国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8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5764元(住院医疗费27304元+门诊费4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9天+15天)×30元/天);3、护理费6000元((60天+15天)×80元/天);4、误工费23577.5元(38248元/年÷365天/年×(7个月×30天/月+15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建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61262.5元(53140元+8122.5元),包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⑴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居住超过一年,其赔偿标准按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⑵被扶养人生活费8122.5元,其中明小某3158.75元(9025元/年×7年×10%÷2人),明祖志2256.25元(9025元/年×10年×10%÷4人),陈家全2707.5元(9025元/年×12年×10%÷4人);6、交通费500元(酌定),原告未就交通费支出提供证据,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鉴定等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412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412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063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634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7784元,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胡长征予以分担。因被告胡长征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即应赔偿原告8335.2元(27784元×30%)。被告胡长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500元,��减其应赔偿的8335.2元后,多出的16164.8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对被告胡长征关于原告应返还其多付的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要求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但未提出足以反驳原告的相反证据,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的辩解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建华各项损失106340元;二、被告胡长征赔偿原告明建华损失8335.2元,已支付24500元,原告明建华在得到上列第一项赔偿款后,对被告胡长征多支付的16164.8元应予返还;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明建华负担1610元,被告胡长征负担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陈惠铭人民陪审员 柴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