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永定隆源运输有限公司与吴桂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隆源运输有限公司,吴桂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永定隆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区培丰镇政府大院内企管站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087081-8。法定代表人:阙灿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明,男,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定隆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桂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隆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良与被告吴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隆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桂明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限为一年,原告按计时工资(趟次工资)方式支付给被告相应工资。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驾车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及确定停��留薪期为10个月。被告住院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原告均已经支付,但双方因其余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就于2015年1月向永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6日永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49323.07元,其中裁决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60元/月×l0个月=4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元/月×9个月=42840元。但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故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上述规定的l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来计算。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期间还未满四个月,而且其工资也是按计时工资方式支付,是不确定的,具体应根据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的多少来确定。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不能按照被告这几个月期间的平均工资4760元来计算,而应当根据本地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同类人员即货车驾驶员月平均缴费工资2059元来计算,永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4760元来裁决支持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完全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依法应支付的赔偿款实际只应当是98004.87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l395元,2、护理费8238.87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59元/月×l0个月=2059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元/月×9个月=18531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24.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24.6元。为此原告不服永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作的裁决,并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工伤赔偿款计人民币98004.07元。被告吴桂明辩称,原告认为对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当地同类人员(即货车驾驶员)缴纳工伤保险基数2059元计算,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错误的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并非原告所称的其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而是被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因此,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4760元来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才是合法合理的,才足以弥补被告的各项损失。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定隆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按计时工资方式(趟���工资)支付给被告相应工资。该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和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在驾车途中发生翻车事故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及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该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三、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错误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49323.07元,其中错误裁决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60元/月×l0个月=4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元/月×9个月=42840元。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裁决书》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永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原告在裁决书的第四页也自认了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760元。四、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分解明细表一份,证明永定区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同类人员即货车驾驶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是2059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缴纳的基数是2059元,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是2059元。被告吴桂明提供以下证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张,吴桂明工资明细表二张,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月平均工资为476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在2013年8月份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方在2013年5、6、7月份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被告实际在原告处上班不足三个月,因此,该平均工资仅仅是被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是条例规定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书》,原告认为部分裁决内容错误,但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实际缴费,不存在缴费工资,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真实收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永定隆源运输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限为一年,原告按计时工资(趟次工资)方式支付给被告相应工资。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驾车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受伤,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2-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龙岩市劳鉴2014年115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和(2014)岩市劳鉴认第(29)号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定为九级伤残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被告工伤前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六个月,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760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住院93天,住院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但双方因其余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月向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0日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49323.0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5元/天=139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93天×88.59元/天=823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60元/月×l0个月=4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4760元/月×9个月=42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39)×0.2×3731=246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39)×0.2×3731=24624.6元。被告对该裁决结论没有意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原告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也未补缴也就不存在缴费工资,应以被告工伤前在该公司的实际收入平均数作为本人工资计算赔偿项目,并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760元/月×10个月=4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760元/月×9个月=42840元,原告提出的其应按缴费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裁决的工伤其他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双方亦没有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5元/天=139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93天×88.59元/天=823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60元/月×l0个月=4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元/月×9个月=42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39)×0.2×3731=246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39)×0.2×3731=24624.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永定隆源运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桂明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l395元、护理费8238.8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24.6元,合计149323.07元。原告永定隆源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永定隆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标审 判 员 卢卫蓉人民陪审员 张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巧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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