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范广义与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义,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营行初字第00066号原告范广义,男,193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芦屯镇西留屯村***号。委托代理人曹星,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钦军,范广义之子。被告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王百胜,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孙凤,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广义诉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鲅房征(2014)第001号《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撤销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范广义的委托代理人范钦军、曹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鲅房征(2014)第001号《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内容为:一、对无极限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实施征收;二、征收范围:坐标点X=56278.5338,Y=29536.6777;X=56136.2976,Y=29784.8441;X=55803.9459,Y=29276.7660X=55655.3370,Y=29527.5391。三、房屋征收部门: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四、签约期限: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五、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按《无极限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鲅房征(2014)第001号《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撤销。主要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都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前提有辽宁省政府的国有土地批复,法律依据是《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作出征收前决定之前征求了意见并下发了公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辽政地字(2012)67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2、(2014)第001号《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3、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关于无极限项目二期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纪要。4《无极限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5、无极限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照片。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鲅房征(2014)第001号《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在此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在范围之内的其他44户均与被告达成了协议,现剩原告一户没有与被告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从被告的征收决定内容看,公告依据了《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土体管理法》中并无对被告可以征收公民房屋的授权,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授权给被告征收公民房屋的权力前提必须是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和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提供了辽政地字(2012)67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但该批件不能等同于原告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变为国有土地。所以,被告直接依据辽政地字(2012)67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对原告所在地区实施房屋征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没能有效证明征收原告所在地区的房屋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的征收决定前提还须制定合理合法的《征收补偿方案》,但被告提供的《征收补偿方案》已经被营口市鲅鱼圈法院的(2014)鲅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其他征收决定的前提条件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第001号《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但考虑到该地区的其他44户均已经与政府达成协议,并且无极限项目已经建设,撤销该征收决定会给国家造成更大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第001号《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