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薛名茱与薛辉、王丽炜、宋晓波、安福平、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名茱,薛辉,王丽炜,宋晓波,安福平,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38号原告薛名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辉,男,汉族。被告王丽炜,女,汉族。被告宋晓波,男,汉族。被告安福平,女,汉族。被告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安路西1巷19号6幢。法定代表人刘中月。原告薛名茱与被告薛辉、王丽炜、宋晓波、安福平、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2014年5月28日对各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宋晓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宋晓波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2014)晋立商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民事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名茱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宋晓波的委托代理人武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辉、王丽炜、宋晓波、安福平、龙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名茱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薛辉、王丽炜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3%。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龙腾公司、宋晓波、安福平为被告薛辉、王丽炜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陆续支付利息41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6.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薛辉、王丽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支付已欠利息6.2万元及2014年5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龙腾公司、宋晓波、安福平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原告薛名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薛名茱,借款人薛辉、王丽炜、保证人宋晓波、安福平。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宋晓波、安福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龙腾公司在落款处保证人处注明“我公司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薛辉、王丽炜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公章;2、收款收据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7月10日,薛辉收到薛名茱以转账方式支付的2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回单载明:2013年7月10日,薛名茱给薛辉转账汇款200万元。原告欲以此证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通过汇款方式交付借款200万元。被告宋晓波答辩称:签合同的时候其并未在场,其作为保证人是后来才签的字。对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首先应由借款人薛辉、王丽炜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还不了,才需要保证人还款。被告薛辉、王丽炜、安福平、龙腾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围绕借款及担保事实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宋晓波认可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对借款合同亦不否认,对其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字无异议。被告薛辉、王丽炜、安福平、龙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出庭也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薛辉、王丽炜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宋晓波、安福平为被告薛辉、王丽炜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龙腾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处注明“我公司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薛辉、王丽炜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公章。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陆续支付利息41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查明,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薛名茱与被告薛辉、王丽炜及被告宋晓波、安福平所签《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偏高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龙腾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落款处明确表示为被告薛辉、王丽炜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辉、王丽炜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薛辉、王丽炜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晓波、安福平、龙腾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辉、王丽炜追偿。关于借款欠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5月25日的欠息62000元,其计算方式为:由于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月息为2%,200万元本金,从2013年7月10日到2014年5月25日,按11.5个月计算,利息为460000元,减去被告已付利息418000元,尚欠息62000元。本院经审查,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4倍为22.4%,月利率为1.87%,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仍高于法律所保护的利息,且原告利息计算过程在日期和加减上均存在错误。从借款日2013年7月10日到2014年5月25日,原告可主张的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为398223元(2000000元×5.6%×4÷360日×320日=398223元)。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利息41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6日前的欠款利息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利息部分,由于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5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持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的实际支出和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辉、王丽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薛名茱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宋晓波、安福平、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晓波、安福平、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辉、王丽炜追偿;三、驳回原告薛名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6,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96元,由原告薛名茱负担852元(已交纳),由被告薛辉、王丽炜、宋晓波、安福平、山西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