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蒋来玉某某与阳江市康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来玉某某,阳江市康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蒋来玉某某,女,汉族,1972年8月24日生,湖南省道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经常居住地:阳东区。委托代理人:蒋佳送,湖南省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江市康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西边*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蔡广倩。委托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来玉某某不服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终字(2014)058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来玉某某,被告阳江市康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来玉某某诉称: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20日间,原告在被告阳江市康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砂房抛光岗位,平时工资按件计酬,月工资在三千到八千元不等,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7月20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后向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期间,被告为逃避赔偿原告数万元的赔偿金,向仲裁庭提供一份伪造原告签名的假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一再要求被告当庭出示该合同原件,被告拒不提供。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本案作出的东劳仲案终字(2014)058号仲裁裁决,明知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件的情况下,仍认定该劳动合同有效,该裁决行为违法。另仲裁庭按照原告每月3190.08元的工资标准裁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明显过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一、认定被告伪造的劳动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8500元(11个月工资);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8000元。被告阳江市康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虚假。被告在仲裁庭开庭质证时,当庭就已出示了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原告当时没有否认该合同上有关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只是对该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二、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原、被告在客观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和请求被告赔偿其11个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为了追求更高的工资收入,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且公司未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被告因此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谓的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三)在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原告已明确放弃由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未能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本人存在明显过错;(四)征收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交,而不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8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来玉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阳江市康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砂房抛光工,平时工资实行按件计酬。被告为证实期间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提供一份2012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阳东县劳动合同》原件,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原告认为该合同上有关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但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却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否认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本院曾两次释明并允许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拒不申请鉴定。原告与其丈夫杨永昌同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同一工种,平时两人共同向被告公司领取加工材料,共同加工产品,工资也没有分开领取。2014年7月20日,原告离职。对于离职的原因,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无故辞退其所致,被告则主张是原告擅自离职,但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证实原告夫妻两人在原告离职前12个月领取工资的情况,提供有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这些工资表显示,原告夫妻在2013年8月份共同领取工资为4611.2元,9月份为2725.74元,10月份为572元,11月份为4527.9元,12月份为5863.95元,2014年2月份为3101.9元,4月份为13587.45元,5月份为6091.035元,6月份为4861元,7月份为5519元,合计51461.175元。原告则主张其夫妻两人除领取了上述工资外,还有2014年3月份工资9737元未发,并提供夫妻两人在2014年3、4月间向被告公司领取加工材料时的四份《领料单》(单上载有加工工价),证明2014年3月份工资情况。被告辩称其提供的2014年4月份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实际上是2014年3、4两个月的工资总和,并在打印的工资表上擅自书写注明。原告离职后,于2014年8月16日向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000元,支付社会保险费8000元,合计104000元。2014年10月31日,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终字(2014)0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0.08元,裁决由被告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80.1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领料单》,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东劳人仲案终字(2014)058号仲裁裁决书、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以及被告提供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阳东县劳动合同》,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10份工资表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入职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争议问题。被告主张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阳东县劳动合同》原件为凭,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履行了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该合同上有关原告的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签署,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一份造假合同,原告对其该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自认该合同上有关原告的签名真实性,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又反悔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对此,原告可通过申请笔迹鉴定来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拒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是一份造假合同和合同上有关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书面劳动合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8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原告夫妻在该段时间已领取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工资总共51461.175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2014年3月份被告是否发放原告夫妻两人的工资和原告夫妻两人该月份的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两人在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9737元,并提供两人在2014年3、4月份向被告公司领取加工材料的四份《领料单》为凭,因这些《领料单》部分产生在当年的4月份,显然不能证明原告夫妻3月份的工资就是领料单上结算的工价价款。而被告辩称原告夫妻2014年4月份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已包含有3月份的工资,也明显理据不足。因此,对双方争议2014年3月份被告是否发放原告夫妻两人的工资和原告夫妻两人该月份的工资数额的问题,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夫妻两人2014年3月份的工资参照2013年阳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65.25元来确定。因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可计算为[(51461.175元+3365.25元)÷2]÷12=2284.43元。因本案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数额争议较大,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东劳人仲案终字(2014)058号仲裁裁决中,已认定了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0.08元,而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从有利于劳动者原则出发,可视为被告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0.08元予以认可,本案有关经济补偿的处理可参照该平均工资数额执行。原告称被告无故辞退而致使其离职,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动离职,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该条款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190.08元/月×2月=6380.16元。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8000元,应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原告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江市康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来玉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80.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江市康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