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七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0970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焦义,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久,男,住所地义县。被告石某某,女,住所地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仕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