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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新林与刘昌清、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林,刘昌清,刘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李新林,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清,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刘玉芳,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李新林诉被告刘昌清、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清、刘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昌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同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借条一份。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昌清、刘玉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新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李新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及利息结算情况;证据3、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刘昌清承诺还款的情况;证据4、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昌清、刘玉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李新林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被告刘昌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新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称:“今借到李新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事由资金周转具条人刘昌清2013年10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作出还款承诺,但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6月1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利息的欠条一份,载称:“今欠到李新林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事由2013年6月-2014年6月份利息未付具条人刘昌清2013年6月10日”。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致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昌清、刘玉芳于199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昌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新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昌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刘玉芳负有举证证明其具有除外情形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玉芳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除外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玉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昌清、刘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清、刘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48000元,合计人民币2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刘昌清、刘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