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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夏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908号原告曹某某,女,1978年3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夏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所生一女夏某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未尽抚养责任。请求判令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夏某甲是原告带来的,不是被告亲生的,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把夏某甲带走了。被告没有义务抚养夏某甲,原告应当将欠款还给被告,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00年1月22日,与前夫生育一女夏某甲。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夏某乙,夏某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孩子共同抚养。离婚之后原告与夏某甲与一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作为夏某甲的生身母亲,要求夏某甲由其直接抚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夏某甲由原告曹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