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廖宏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383号罪犯廖宏,男,1993年7月25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黔东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廖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1年7月18日送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改造。2011年11月3日转入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宏予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