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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刘某甲,女。被告姚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系姚某甲之父),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5日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月11日在原巫溪县红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自2011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婚生子姚某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用。被告姚某甲辩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姚某甲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姚某甲同意婚生子姚某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并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其抚养费用。原、被告于1999年至2000年间在巫溪县上磺镇红岩村3组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幢,登记在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的名下,该房屋应当过户给婚生子姚某丙,由姚某丙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姚某甲于1997年11月5日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中的性别为女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姚某丙当庭表示其愿意随原告刘某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甲及姚某丙的当庭陈述,被告姚某甲提交的书面意见及原告刘某甲提交的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基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双方或一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解除夫妻关系的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对方离婚。因此,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姚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刘某甲要求婚生子姚某丙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姚某甲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且姚某丙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刘某甲一起生活。因此,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婚生子姚某丙随其生活,并由其负担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丙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并由原告刘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姚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方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乾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