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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尹云昆、竺燕与马维广、李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尹云昆,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竺燕,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张传刚、毕云,云南隶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维广,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美琼,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尹云昆、竺燕诉被告马维广、李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马维广、李美琼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云昆、竺燕的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广、李美琼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云昆、竺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并且,就上述款项被告将名下房产抵押原告作为担保,并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依约偿还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当庭表示,经核实,被告在2014年3月9日还款26.4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综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的利息,直至偿还本息为止(以上款项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暂计至起诉时)利息为889282元);二、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72653.49元;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马维广、李美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尹云昆、竺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借据》、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并且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公证书(含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事实。证据4、《还款承诺书》,以证明二被告愿意还款的承诺。两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云昆、竺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维广、李美琼系夫妻关系。原告尹云昆与被告马维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尹云昆向被告马维广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2%,贷款服务费率2%。双方约定:马维广以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A幢13层1306室以及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地下车库-3层车位N306室和N337室抵押云南中信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条件。2014年2月27日,原告尹云昆向被告马维广名下支付880万元(其中本案涉及66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尹云昆、竺燕与被告马维广、李美琼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0万;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将位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A幢13层1306室以及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地下车库-3层车位N306室和N337室设定抵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利率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最后三天内归还本月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为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正,并出具(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7637号公证书。2014年3月3日,原告尹云昆及竺燕到产权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他项权登记。被告在借款期间归还过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6.4万元(按照660万元的本金,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剩余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算。另在本案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马维广、李美琼的财产,限额价值人民币7489282元。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出借款项、支付利息及清偿欠款。针对各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借款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马维广与被告尹云昆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尹云昆向被告马维广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2%。2014年2月28日签订并办理公正的《借款抵押合同》中被告马维广及李美琼作为(甲方)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尹云昆(乙方)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原告竺燕作为尹云昆的配偶(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马维广和李美琼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尹云昆及竺燕在乙方处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尹云昆与被告马维广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在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办理过公正的《借款抵押合同》的证明力大于之前的《借款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人为原告尹云昆和竺燕,贷款人为被告马维广和李美琼。对原告主张借款双方仅为原告尹云昆和被告马维广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尹云昆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被告马维广、李美琼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双方对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A幢13层1306室以及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地下车库-3层车位N306室和N337室设定抵押权,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及利息,并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尹云昆及原告竺燕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于被告马维广、李美琼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云昆及竺燕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尹云昆、竺燕对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A幢13层1306室以及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地下车库-3层车位N306室和N337室享有抵押权,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尹云昆、竺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33.55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0433.55元,由被告马维广及李美琼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奚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