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忠恒与杨凤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财,于忠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财,男,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刘锡顺,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上诉人表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恒,女,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上诉人杨凤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凤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裴好生、田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凤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锡顺,被上诉人于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忠恒诉称:因被告杨凤财将其打伤,要求被告杨凤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杨凤财辩称:并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杨凤财及妻子陆淑梅垛柴禾时,原告于忠恒认为被告及其妻子将柴禾垛在了自家责任田内,上前阻拦并坐在柴禾垛上。被告及其妻子将原告甩开后致使原告摔坐在地上。原告于当天到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腰部外伤、右腿外伤,花去医疗费3,491.94元、误工费144.15元(28.83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护理费144.15元(28.83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经四合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垛柴禾的地点发生争执,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纠纷,而双方却采取了互相厮扯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及后果等因素,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财赔偿原告于忠恒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955.24元的50%,即1,977.62元,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于忠恒自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凤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杨凤财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于忠恒。2、原审对证据的采信错误。被上诉人于忠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昌图县公安局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四合镇派出所出具的调解说明均详细描述了本案的事发经过,上诉人杨凤财导致被上诉人于忠恒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杨凤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于忠恒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杨凤财认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于忠恒提供的证据均系伪证,法院不应予以认可,因上诉人杨凤财并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于忠恒提供的是伪证,故上诉人杨凤财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凤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飞代理审判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