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爱平与赤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平,赤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平。委托代理人陆秀珍,系上诉人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韩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爱平因诉张家口市赤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平、委托代理人陆秀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剑、郭梦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爱平2011年6月份、9月份、10月份三次去北京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三里屯派出所予以训诫。为此,赤城县公安局曾对其作出赤公(治)决字(2011)第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爱平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6月5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赤城县公安局依据法律规定对张爱平进行了传唤,告知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制作了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赤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张家口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张家口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张公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2日原告张爱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赤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爱平去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多次训诫,训诫是书面对其的批评教育,并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它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轻微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一种佐证,它佐证的是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原告称训诫书已经对其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赤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赤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95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赤城县公安局2014年6月6日作出的赤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爱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赤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赤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无管辖权;三、被上诉人赤城县公安局违反信访纪律打击上诉人。被上诉人赤城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法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赤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对上述行为制作了笔录,被上诉人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注明上诉人拒绝签字,该事实有赤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故,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南海区域是重要的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本案中,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区域信访,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对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且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对上诉人张爱平作出的赤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爱平认为被上诉人赤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赤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反信访纪律打击上诉人。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信访纪律打击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向东审判员 黄世国审判员 薛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