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蒲某甲,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乃义、刘其松,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峰,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乃义、刘其松,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生育女儿蒲某乙。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其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其曾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夫妻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蒲某甲所诉不实,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6月17日生育女儿蒲某乙。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1年8月,原告蒲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9月,原告蒲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8月,原告蒲某甲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蒲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蒲某甲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请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宁民立他字第60号批复,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审理中,蒲某甲要求离婚,并坚持要求抚养女儿。赵某则不同意,认为如离婚,则女儿由其抚养。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988号明月港湾花园翠堤湾10幢505室房屋系蒲某甲婚前购买,房屋总价293433元,首付款93433元,公积金和商业贷款共计20万元,婚后自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归还公积金及商业贷款共计127068.74元,该房屋现价为117万元。2、现在蒲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为58870.69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其中属于赵某的部分,由蒲某甲支付给赵某29435.35元。双方对下列事项产生争议:1、婚生女蒲某乙的抚养及探望,2、原告婚前房屋婚后还贷(含公积金、商业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认定。关于婚生女蒲某乙的抚养及探望问题。原告蒲某甲认为蒲某乙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其与赵某发生矛盾分居后,蒲某乙与赵某共同生活,但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开庭结束后,赵某在法院将女儿交由其抚养,其将女儿送回老家四川成都,由其父母照顾,现女儿蒲某乙在其弟弟处上幼儿园,与其母亲、弟弟、弟媳及侄儿共同生活。既然赵某将女儿交由其抚养,则应由其对蒲某乙负责抚养教育,由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赵某可随时探望蒲某乙。被告赵某则认为,蒲某乙在二周岁前都是由其抚养,2011年,蒲某甲提出离婚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蒲某甲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其为了让蒲某甲体会到抚养孩子的艰辛,才一气之下将孩子交到蒲某甲手中,但蒲某甲却将女儿送到老家四川成都乡下交给原告父母照顾,现在又将女儿送到原告弟弟处生活,造成其探望女儿的困难,另原告弟弟曾离异后再婚,其女儿与原告的弟弟、弟媳、侄儿及原告弟弟的继子生活在一起,生活环境相当复杂,有潜在危险。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近四年的时间里,原告将女儿置身于四川农村及原告弟弟处进行抚养,而原告却不履行监护人责任,证明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女儿,故其坚持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每周可将女儿接回去居住一天。2、关于原告婚前房屋婚后还贷(含公积金、商业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认定。原告蒲某甲认为,其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则分居之前(婚后自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其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则认为,自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原告婚前购买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蒲某甲在南京工作,月收入为6200元,被告赵某在南京工作,月收入2500元。婚生女蒲某乙的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江宁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公积金缴存单、银行贷款合同、银行贷款还款明细、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蒲某甲、被告赵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蒲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婚生女蒲某乙的抚养,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蒲某甲虽要求抚养蒲某乙,但其在近四年的时间里将女儿送至其父母及弟弟处抚养,并未全面履行监护人的责任,且原被告均在南京工作,婚生女蒲某乙的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及发育成长考虑,婚生女蒲某乙由被告赵某负责抚养较为适宜。故本院对赵某提出的蒲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条件、抚养人的收入等因素来确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蒲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始,每月支付蒲某乙抚养费1300元,至蒲某乙十八周岁止。关于子女探望权,从考虑子女的身心××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蒲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周周六上午九时至被告赵某处接走女儿,并于当日下午六时前将女儿送回被告赵某处。对于原告蒲某甲提出的其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6月分居生活,应按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来计算其婚前购买房屋婚后还贷部分(含公积金、商业银行贷款)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蒲某甲虽与赵某分居生活,但仍属于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资金等相关收益,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婚前房屋婚后还贷的金额及房屋增值收益,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蒲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提出的自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原告婚前购买房屋婚后还贷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为506658.80元,本院酌定由双方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蒲某乙由被告赵某负责抚养教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由原告蒲某甲每月给付蒲某乙抚养费1300元,当月抚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蒲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蒲某甲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每周周六上午九时至被告赵某处接走女儿蒲某乙,并于当日下午六时前将女儿蒲某乙送回被告赵某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执行。四、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988号明月港湾花园翠堤湾10幢505室房屋归原告蒲某甲所有。其中属于被告赵某所有的部分,由原告蒲某甲折价补偿被告赵某253329.40元。五、现在原告蒲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58870.69元,归原告蒲某甲所有,由原告蒲某甲支付属于被告赵某所有的部分29435.35元。上述四、五项中,属于原告蒲某甲应给付被告赵某的款项合计282764.7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30,由原告蒲某甲负担1215元,被告赵某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任华顺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