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任玉春与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玉春,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春,女,1971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迎国(被告任玉春之夫),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贾雪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东,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任玉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玉春的委托代理人陈迎国,被上诉人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东、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绿都公司负责为任玉春所有的位于×商铺供暖,任玉春应向绿都公司交付2014-2015年度取暖费12376.3元。经催要,任玉春未予交付。故起诉要求任玉春给付所欠取暖费12376.3元。任玉春在一审中答辩称:任玉春商铺下方是绿都公司的供暖泵房,供暖期间存在噪音,任玉春与绿都公司之间的供暖合同是供暖而非噪音,而且双方噪音纠纷尚处于法院执行阶段,未解决完毕,故不同意给付绿都公司取暖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玉春所有的×号商铺,每年冬季由绿都公司进行供暖。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69.05平方米。任玉春每年度应向绿都公司交纳取暖费12376.3元。绿都公司的供暖泵位于该商铺地下一层,因为该供暖泵存在噪音,2012年12月26日任玉春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绿都公司停止侵害,消除该地下一层供暖泵防噪音,赔偿自2010年4月起至噪音消除之日止的出租经营损失,承担噪音检测费900元,不得收取因供暖而造成侵害期间的供暖费。2014年5月16日该纠纷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绿都公司对任玉春该商铺地下一层的供暖泵声音继续进行治理,如治理完毕由于声音问题给任玉春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另行解决;绿都公司对任玉春该商铺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予以免除;检测费900元由绿都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任玉春负担。现绿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任玉春给付2014-2015年度取暖费12376.3元。任玉春持答辩理由拒绝给付绿都公司取暖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绿都公司为任玉春提供供暖服务,任玉春享受了绿都公司的供暖服务,理应向绿都公司交付取暖费。绿都公司的供暖泵的噪音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任玉春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绿都公司2014至2015年度取暖费1237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任玉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16日,任玉春与绿都公司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绿都公司对任玉春该商铺地下一层的供暖泵声音进行治理,如治理完毕由于声音问题对任玉春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另行解决;绿都公司对任玉春商铺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予以免除。该商铺目前仍有噪音,依据”有噪音就免除取暖费”的调解原则,任玉春不应缴纳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供暖泵的噪音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除。但是,任玉春与绿都公司之间有调解协议,应一并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绿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绿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任玉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是供热合同纠纷,与供暖泵和噪音纠纷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绿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京发改(2014)1875号《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用以证明涉案商铺的供暖费收取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米46元。该通知载明:”一、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针对该证据,任玉春表示,一审未见过这份文件,任玉春曾与绿都公司签订有停暖协议,如果需要恢复供暖需要重新签订供暖协议,如果绿都公司无法提供供暖协议,则应当按照60%的基础供热费标准收取供暖费,因此,绿都公司依据文件按照46元的标准向任玉春主张供暖费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平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京发改(2014)1875号《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绿都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为涉案商铺所在的迎宾花园提供了供暖服务,故任玉春作为商铺的业主与绿都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绿都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任玉春应及时、足额交纳供暖费。任玉春主张因绿都公司供暖时供暖泵存在噪音故拒绝交纳供暖费,其主张小区供暖泵噪音超标影响其正常居住生活以及商铺收益,且双方曾达成过调解协议,有噪音即应免除供暖费,因此,任玉春不应交纳供暖费。对此本院认为,任玉春与绿都公司因供暖泵噪音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拒绝缴纳供暖费的合法事由,任玉春可另案解决;且任玉春与绿都公司此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涉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季的供暖费的免除,亦不能产生”有噪音即应免除供暖费”的效力。因此,任玉春拒绝交纳供暖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向绿都公司足额交纳供暖费。因涉案商铺为非居民用房,故绿都公司依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按照每供暖季每平方米46元的标准主张供暖费符合北京市供暖费价格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玉春关于应当按照基础供热费的标准交纳供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商铺建筑面积认定任玉春向绿都公司支付供暖费1237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任玉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任玉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任玉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王天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