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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围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凤岭、张清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围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祁凤岭,张清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承德围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凤岭。被告张清学。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围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凤岭、张清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由被告祁凤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赵志坤审判员  何广玉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