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十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十方实业有限公司,潘礼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十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迎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礼平,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生,小学肄业,无职业。上诉人河南省十方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十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迎莉、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潘礼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注明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底。原告曾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后撤回起诉。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索要过欠款,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属于定期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债权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称该笔债务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河南省十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在千斤乡派出所工作期间,分别于2006年9月17日和12月5日向上诉人借款本金合计50000元,当时约定,2006年12月份偿还。借款到期后,因被上诉人未在该派出所工作,上诉人一直无法找到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在浒湾街上碰到被上诉人,要求其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说明暂时无力偿还,要求上诉人迟延一段时间,请求于2008年7月份偿还,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就同意被上诉人的请求,给其一定的宽限期限,被上诉人在原来借条上进行了签字。宽限期限到期后,上诉人又找不到被上诉人,后在新县城关碰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喊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见到上诉人后就上车逃跑,上诉人驾车在县城追了几公里,但没有追上,此次在街上追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还向新县城关派出所报过警。而且,自被上诉人借款至今,上诉人一直就在寻找被上诉人的下落,这些事实有多位证人可以作证。鉴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上诉人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因法院一直无法联系上被上诉人,经法院作工作的原因,上诉人撤回起诉。后上诉人找到了被上诉人的住处,才再次起诉。期间,上诉人还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向其说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要求其尽快还款。开始其还接电话,后来一直不接。2014年4月份,上诉人曾借了别人的手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要求其还款,其仍说暂时无法还款,等过一段时间偿还,并给上诉人回了信息,说等一段时间偿还。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合计5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礼平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李某某、巩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光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潘礼平户籍证明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出具客户账单一份及潘礼平发给李迎莉短信打印单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要钱,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上诉人潘礼平向上诉人河南省十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迎莉发短信一条,内容为“李总,我八九月份一定会给你的,你别生气好吗?以后有用得着我的地方只管说,我向你道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潘礼平分别于2006年9月17日、2006年12月5日向上诉人河南省十方实业有限公司出具20000元、30000元借条各一份,合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50000元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4年4月4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迎莉所发短信应视为双方就5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达成新合意,被上诉人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8、9月份,故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偿还50000元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对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潘礼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南省十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河南省十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潘礼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毅勇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