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纳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诉被告邱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孟某,女,住纳雍县。被告邱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孟某与被告邱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同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长女邱甲、次女邱乙、长子邱丙。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判决双方孩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双方共有财产房屋归孩子邱丙所有。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户口簿1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孩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所作的勘验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情况;征求双方孩子意见的笔录1份,证明双方未成年孩子邱丙自愿与其父亲生活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后,先后生育长女邱甲,现已婚、次女邱乙,已年满16周岁,现外出务工、长子邱丙,现就读小学四年级。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5年,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现有共有财产砖混结构房屋1幢2层8格、伙房1格、畜圈1格。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所生孩子由谁抚养;2、双方共有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邱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孩子的抚养,长女邱甲已婚,次女邱乙已外出务工,能以其劳动收入维持生活,无需抚养;长子邱丙现就读小学四年级,愿与被告邱某某一起生活,应由被告邱某某抚养为宜。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由于被告邱某某抚养孩子,原告孟某应分割的部分,可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邱某某所有。为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生长子邱丙由被告邱某某抚养;二、双方共有财产坐落于纳雍县阳长镇跳花坡村四组的砖混结构房屋1幢2层8格、伙房1格、畜圈1格,归被告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