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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仕美诉被告高其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仕美,高其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高仕美(反诉被告),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遵义县人。被告高其义(反诉原告),女,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遵义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袁洪海,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遵义县人,系高其义之子(特别授权)。原告高仕美诉被告高其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被告高其义提起反诉。由审判员李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高仕美,被告高其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仕美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妯娌关系,袁堂辉与袁堂武兄弟为双方丈夫,因家庭原因兄弟二人于1990年8月20日将家庭房屋进行约定,但对家庭共有的猪圈部分未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发生纠纷,被告使用钢制铁钳对原告进行殴打,王丽霞回家看到后向马家湾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后才得以制止,后原告到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受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527.14元;2、交通费100.00元;3、误工费80.00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207.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其义辩称:是高仕美主动挑起事端,我家牲畜圈养用房年限己久,结构倾斜,严重威胁牲畜的生命安全,遂对原圈养用房进行维修,在2015年3月28日,我家在动工时,原告将我手中的施工工具强行抢夺,并辱骂、推搡我,双方因此发生抓扯将我打伤。现我提起反诉,要求由高仕美赔偿损失:医疗费36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共计1070.00元。原告高仕美针对被告高其义的反诉辩称:高其义讲的不是事实。3月28日,袁唐武、高其义在那里挖猪圈,我就抱着我的孙子过去,因为猪圈没有分割,我就不许他们挖。双方就发生口角,高其义就用钢钎给我打来,打在我的身上。我本身就有高血压,我没有打到她,我的媳妇王利霞回来看见后就报警了,派出所的去了之后就叫我到派出所,高其义说头昏就没有去,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妯娌关系,因家庭原因双方之夫于1990年8月20日将家庭房屋进行分割,但对家庭共有的猪圈部分未进行分割。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对猪圈进行维修过程中,原告阻止不许被告维修,双方就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用手中的工具将原告致伤。遵义县龙坑镇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打架。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527.14元。原告为了保护自己权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7.14元。高其义反诉请求高仕美赔偿损失共计10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票据、民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牲畜圈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而起,原、被告双方都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抓扯,致使原告受伤。虽然原告在抓扯的过程中受伤,但纠纷系原告去抓被告手中的工具引起的,因此原告对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在纠纷中,与原告相互抓扯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侵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高其义(反诉原告)要求原告高仕美(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未提供其受伤的事实及相关的医院的医疗发票等,在庭审中提交的医疗票据上未加盖医院的公章,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27.14元;2、误工费84.52元(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0850元/年÷365天×1天);3、交通费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61.6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损失396.99元(661.66×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其义赔偿原告高仕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6.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仕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高其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仕美负担60.00元,被告高其义负担90.00元。反诉费150.00元,由被告高其义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辉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