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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2010年7月7日因犯窝藏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邢台市七里河新区新京都小区西区租住的家中与宋某发生口角,进而用脚踢踹宋某的左脸导致其受伤。经鉴定,宋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有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真诚悔罪,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恋爱同居关系,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内丘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郭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郭某进行社区矫正。综上情节,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