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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正鑫与叶正国、朱伟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鑫,叶正国,朱伟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叶正鑫。被告:叶正国。被告:朱伟连。原告叶正鑫与被告叶正国、朱伟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正国、朱伟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鑫起诉称:被告叶正国与被告朱伟连系夫妻。两被告因需于2014年6月16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13.5%,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由原告叶正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80234元。现原告叶正鑫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8023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叶正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0234元的事实。被告叶正国、朱伟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叶正国、朱伟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正国与被告朱伟连系夫妻。两被告因需于2014年6月16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13.5%,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由原告叶正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80234元。本院认为:原告叶正鑫为被告叶正国、朱伟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叶正国、朱伟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叶正鑫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叶正国、朱伟连追偿,并可要求叶正国、朱伟连赔偿因此导致的损失。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正国、朱伟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叶正鑫代偿款8023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叶正国、朱伟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