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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商店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某(另案处理)冰毒1包(重2.05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缴。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收缴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为2.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通乡商店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高某某(另案处理)后,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并将毒品、毒资扣押。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陈某某贩卖的毒品净重2.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2克冰毒后,民警将陈某某当场抓获。3、扣押毒品、毒资的照片、扣押清单、毒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白色晶体1包、毒资1000元,并已将收缴的毒品上缴入库。4、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吸毒检测报告证实陈某某系吸毒人员。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某贩卖的毒品净重2.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陈某某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鲁滨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