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霍介路与李斌、邵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介路,李斌,邵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霍介路,居民。被告李斌,居民。被告邵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被告邵艳的丈夫,男,1968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801090619,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霍介路与被告李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介路、被告李斌、被告邵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介路诉称,2006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旭日综合楼一单元501室住房一套,面积为138.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14888.6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李斌、邵艳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4日,原告霍介路与被告李斌签订了旭日家园认购书一份,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东关北(原旭日停车场)旭日家园小区住宅一单元5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38.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30元,总价为11488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共计114888.6元。被告于2007年5月份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实际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另查明,涉案房产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在被告李斌、邵艳名下,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青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认购书、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霍介路与被告李斌签订《旭日家园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应及时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邵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霍介路办理旭日家园小区住宅一单元501室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两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以上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